(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与周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岗,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岗。委托代理人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欧亚云。委托代理人卫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岗及委托代理人黎威与被上诉人利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份,周岗进入利欧公司处工作,从事镗工工作。周岗在职期间与利欧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周岗以有个人事务,无法工作为由,申请解除与利欧公司的劳动关系,利欧公司同意了周岗的离职申请。周岗在利欧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2年7月31日后,利欧公司没有存有周岗休年休假的证明材料。2014年8月下旬,利欧公司已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后周岗向利欧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等,利欧公司予以拒绝。周岗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76号《裁决书》,裁决利欧公司向周岗支付年休假工资5149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7688.80元。利欧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利欧公司在周岗工作期间为周岗缴纳了工伤保险,周岗在利欧公司工作时发生了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周岗工伤前平均月工资43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周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岗自2004年4月起在利欧公司处工作,与利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计划于2014年8月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但周岗因个人事务,拒绝到利欧公司新地址工作,自愿要求与利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利欧公司的同意,故本案系周岗主动要求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利欧公司无需向周岗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周岗安排了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周岗年休假工资3954元。周岗在利欧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利欧公司,利欧公司缴纳了保险不影响利欧公司赔偿责任的确立。根据周岗的十级伤残情况和月平均工资状况,法院确定周岗与利欧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利欧公司应按43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周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0元,合计81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11.20元,利欧公司还应支付6768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欧公司支付周岗年休假工资3954元;二、利欧公司支付周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7688.80元;三、利欧公司不支付周岗经济补偿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欧公司负担。周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欧公司与周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湖南省长沙市,现在利欧公司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导致劳动条件发生改变,由于利欧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已经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周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利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45150元。周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终止段凌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2、关于终止张铁辉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据4、利欧公司员工离职的证明。证据1、2、3、4证明利欧公司给其他与姚叶相同情况的人给予了补偿,但是没有给予姚叶经济补偿。证据5、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树木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利欧公司一直没有给周岗办理离职手续,周岗没有办法领取失业金和就业。证据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一审判决引用叶某的证言有误,因为一审时证人叶某没有出庭。利欧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利欧公司与段凌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向段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不能证明必然要向周岗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是树木岭街道,与周岗的地址不符。证据6系当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人与上诉人周岗是母子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中利欧公司提交的叶某的证明是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公司真实的搬迁时间。利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周岗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利欧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已经履行了一审的判决。周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周岗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叶某虽在一审时未出庭,但二审中认可一审中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其在二审中陈述的证言与一审中书写的证言不一致,且二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二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利欧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利欧公司与周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利欧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周岗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工作业绩调整周岗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周岗愿意服从利欧公司的安排。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欧公司应否支付周岗经济补偿。利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计划于2014年8月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但周岗因个人事务,拒绝到利欧公司新地址工作,属于自动辞职,不符合享有要求利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利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周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