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和高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高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高峰,小名“利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务农,住。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高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和高峰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了筹集吸毒资金,多次虚构事实向其本人或其父亲的同学、朋友骗取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13436元,具体为:(1)2014年10月的一天,和高峰假称急需用钱骗取其父亲和润根的朋友韩银亮现金2000元;(2)2014年11月15日,和高峰假称其父和润根办事稍后即来结账骗取本区顿村迎宾超市张太明芙蓉王香烟、云烟各一条,价值420元,所骗香烟和高峰以386元出卖他人;(3)2014年11月21日,和高峰谎称暂借骗取卢世平祥龙电动车一辆及现金200元,后将该车押与他人得款1000元,该车价值134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4)2014年12月7日,和高峰谎称暂借骗取陈四冬塞克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650元卖与他人,该车价值162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5)2014年12月9日,和高峰谎称暂借骗取韩静(天猫)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00元卖与他人,该车价值230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6)2014年12月14日,和高峰谎称修车用钱骗取董跃伟现金200无;(7)2014年12月14日,和高峰谎称暂借骗取黄国伟五羊125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押与他人得款800元,该车价值315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退;(8)和高峰谎称修车用钱骗取张文现金200元;(9)2014年12月20日,和高峰谎称为父治病等骗取郭建强现金12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以500元出卖,该戒指价值806元;以上非法所得被告人和高峰均用于吸食毒品或居住旅店等消费。2014年12月25日,和高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和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电动车购买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和高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和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赃款5026元予以追缴,追退被害人。判后,原审被告人和高峰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投案自首的情节一审法院已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报案材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和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