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系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上网通缉。2014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中方、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宝汇路1号)系由被告人魏某与潘某(在逃)、陈某(已判刑)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取得连云港市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系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潘某任董事长,陈某与被告人魏某任副董事长(出资比例分别为45%、40%、15%)。2009年9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被告人魏某与潘某、陈某二人按各自出资比例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人民币10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0060万元,并于同日获得连云港市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9年9月24、25日,被告人魏某与潘某、陈某即共同将增资款人民币10000万元抽出,用于偿还借款及其他项目投资。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陈某、周某的证言,吸验资报告,灌南县农业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任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抽逃数额错误,应为600万元;已将抽逃款项返还公司,公司至今欠其钱;宝汇担保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没有另作他用;没有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一审判决未审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宝汇担保公司系由上诉人魏某与潘某、陈某出资购买。2009年9月23日,魏某与潘某、陈某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人民币10000万元,按各自出资比例,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10060万元,并获得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该公司经营范围系“为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依法应当认定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2009年9月24日和25日,魏某与潘某、陈某共同将所出资的人民币10000万元以借款名义抽逃并分别转入陈某、潘某、魏某、吴秋玲、黄阿菊等个人帐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魏某的行为符合关于抽逃出资罪的法律规定,且应当按抽逃出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魏某辩解“宝汇担保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款项已经归还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在任连云港市宝汇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期间,与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魏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抽逃出资数额高达10000万元,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魏某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梅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