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听说妻子李一×同本村妇女候××因琐事发生口角,便返回家中劝说妻子李一×。李一×不听劝阻,再次跑到候××家中争吵,被告人前往候××家中劝阻。被告人在拖其妻子回家的路上,用脚踢李一×的臀部,致使李一×受伤。经安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李一×属轻伤一级。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受害人李一×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下午,李一×与本村村民候××因琐事在候××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李××闻听后便去候××家中劝说李一×,因李一×不听劝阻,继续与候××争吵,李××便拖着李一×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李××对李一×实施了殴打,并用脚��李一×的腰臀部,致李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安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李一×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李一×的报案材料,证明其被李××殴打后向安泽县公安局杜村派出所报案。2、安泽县公安局对李一×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被李××殴打的经过。3、安泽县公安局对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李一×发生口角的情况。4、安泽县公安局对在场人李二×、付××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殴打李一×的经过。5、安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6、安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明李一×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7、安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的讯问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劝阻其妻子李一×与她人争吵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李一×的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幅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红堂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宋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