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32号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文名称为MEDIRFERRERYCOMPANIA.S.A,住所地:西班牙巴塞罗那市戈尔塞加街***号最顶楼。代表人路易斯-依克纳西奥·费雷尔·费盖拉斯,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夏雪萍,女,中国公民,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转委托代理人林金锋,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炳、郭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迪尔费雷尔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化工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石民五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被告福禄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冀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林金锋、被告福禄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炳、郭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购买被告66吨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价格为每吨1970美元(CIF巴塞罗那),价款合计130020美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付款。2010年10月29日,原告又购买被告20吨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价格为每吨1810美元(CIF巴塞罗那),价款合计36200美元。原告依约预付了全部货款。货到巴塞罗那后,原告发现上述两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有关机构检测,上述两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于发现货物质量问题的当天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发货或者退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仍无回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6220美元,赔偿原告进口费用损失11717.88欧元、转账费用损失26.02欧元、检测费用损失668.75欧元、运输费用损失4107.53欧元和利润损失71559美元,合计人民币1632936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变更为检测费用损失668.75欧元及利润损失45940.7美元。被告福禄化工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严格履行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检测,检测过程没有被告参与,检测所依据的试样未经双方确认,检测样品是否为被告交付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索赔依据的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情况不知情,对未能预见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就违约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其与客户之间的订单和客户的索赔报告,具体违约及赔偿没有进一步的证据。原告诉称的利润损失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15份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任朝宝曾为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张立付为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商业发票以及有关费用票据,用于证明被告卖给原告20吨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货物价款36200美元)和66吨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货物价款130020美元);3、原告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和银行开具的付款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4、被告货物质量标准,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的货物质量标准;5、检测报告及检测,用于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两种货物质量均不合格,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用668.75欧元;6、原告的索赔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7、8、进口货物有关单据,用于证明原告两次进口被告货物的费用合计11717.88欧元;9、货物运输费用单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进口货物支付运费4107.53欧元;10、汇款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为给被告汇款花费汇款费用26.02欧元;11、12、13、原告与客户之间的订单和客户的索赔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利润损失为71559美元;14、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测的实验室LAB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该实验室具有检测涉案货物的资质;15、寄出的快递封皮及详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福禄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福禄化工公司对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整个检测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检测的样品是否被告交付的货物无法认定,检测报告的结论无法证明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中所列的产品编号虽然与货物订单中的编号一致,但送检样品是否发生过更换无法认定,单从产品编号推论为被告交付货物是不充分的。检测机构的选定、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检测能力和技术也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及检测依据无法证明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索赔报告,其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情况,客户向原告提供的索赔报告是否实际执行,我方并不知情。该证据是以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但未提供电子邮件的发送情况,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证据7-10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正常支出,与我方无关。证据11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看,此证据形成于国外,未经我国外交部门的认证,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从内容来看,该实验室是自己证明具有检测资质,未经第三方认可,证明力不足。对证据15-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寄件人不明,该邮件并非我方拒收,是因寄件人所写我方地址不正确造成的。对证据15-2、15-3,我方未见到寄件人经过原告合法授权的文件,寄件行为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对被告产品感兴趣,需要了解产品价格、样品及技术信息。被告于当日回复称,可以供应三种规格的二氧化钛:(1)产品:锐钛矿二氧化钛,价格1310美元/公吨,CIF巴塞罗那;(2)产品: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硫酸盐工艺),价格1810美元/公吨,CIF巴塞罗那;(3)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氯化工艺),价格1970美元/公吨,CIF巴塞罗那;包装:25公斤/聚丙烯袋或纸袋,22公吨/20英尺FCL。被告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其产品规格,其中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氯化工艺)的二氧化钛含量≥93%,金红石含量≥99%,比重为4.1,堆密度为0.83克/立方厘米,白度为99.5,PH值为6.0-8.5,吸油性≤18克/100克,105℃时的挥发物百分比为0.4%,平均粒度0.25-0.28微米,砂砾百分比(325筛网)最高0.004,表面处理氧化锆和氧化铝,有机;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硫酸盐工艺)的二氧化钛含量≥94%,PH值为6.5-8.5,吸油性≤22克/100克,相对着色力≥1780,比阻(0米)≥150,平均粒度0.25微米,表面处理为氧化锆和氧化铝,有机。原告向被告发出2份订单:(1)原告第4500150163号采购单载明,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供应商为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国银行转账。国际贸易条件:CIF巴塞罗那。装运日期:2010年11月5日;材料:1202440;货物描述:TYTANFERCL801;数量为22×3=66公吨,价格为1970,金额为43340×3=130020美元。该订单注明“请在全部单据中注明我方采购单号”、“要求提供的单据—分析证书”及“产品:CR618金红石型钛白粉”等内容。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2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FL10042的商业发票。该发票载明的开票人为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描述为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数量为66公吨,单价为1970美元/公吨,金额为130020美元。包装规格为25公斤袋装带托盘,总数为2640袋(60个托盘)。具体内容参见形式发票,发票编号:FLPI-101008,日期:2010年10月8日。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盖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朝宝签名。毛重:67464公斤;净重:66000公斤。2010年12月9日,被告将66000公斤二氧化钛基颜料装船发运给原告。(2)原告第4500152268号采购单载明,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供应商为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国银行转账。国际贸易条件:CIF巴塞罗那。货物描述:TYTANFERR818(大袋)(1.000公斤大袋);单位公吨;数量:20;价格1.810,00;金额36.200,00美元。该订单注明“请在全部单据中注明我方采购单号”、“要求提供的单据—分析证书”及“产品:R615金红石型钛白粉”、“立即装运(11月12日)”等备注内容。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出36200美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FL10051的商业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人为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从中国新港至西班牙巴塞罗那,海运。货物描述为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数量为20公吨,单价为1810美元/公吨,金额为36200美元。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盖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朝宝签名。包装:20袋(20托盘),毛重:20500.00千克;净重:20000.00千克。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将20000公斤二氧化钛基颜料装船发运。原告对上述两单货物全部予以接收。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包括原告与其客户的两份订单和MarcasViales有限公司的《对供应商133号索赔报告》、《第133号向供应商的投诉报告》。其中第一份订单的订单号为MV100759,供货商为原告,供货地址为MARCASVIALES,S.A.C/VEGADELTAJO,S/N19209-QUER,GUADALAJARA-西班牙,供货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订货人为IfigeniaFontao,货号为TIT-100,货物品名为TYTANFERCL-801,数量为66000KG,价格为2,01100,金额基数为132,726.00,税后总计为156,616.68。该订单未注明币种。第二份订单的订单号为200010629,买方为AVDA.DO?AURRACANo91,商品名称为二氧化钛,数量为2T,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价格为2,219.000欧元,订单总金额为4,438.00欧元。MarcasViales有限公司《对供应商133号索赔报告》载明,供应商为MEDIRFERRER,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索赔总成本88,383.45欧元,索赔类型为货物错发。该报告描述称,2010年12月17日接收43950公斤的货物钛TYTANFERCL-801,相应供货商收据号为100726265和100726097。MarcasViales有限公司《第133号向供应商的投诉报告》载明,上述结果确认了MV实验中初步检测的值,并且MV实验中的材料与确认试验中的材料不一致。原因:原材料与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合,即不是锐钛矿、方解石和白云石的混合物,也不是金红石。支出一共88383.45欧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6索赔报告证明其及时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该证据系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单方制作而成,被告否认收到该索赔报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索赔报告并知悉其内容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5即阿尔梅里亚大学LAB实验室于2011年2月7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费用支付通知及形式发票,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两种货物质量均不合格,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用668.75欧元。第1份《检测报告》载明,编号为1824-11,申请人为本案原告,产品编号为1202440TYTANFERCL801,试样类型为盐,试样提取方法和日期均不涉及,提取地点为实验室以外的其他地方,接收及检测开始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检测结束及签发报告日期均为2011年2月3日。X射线衍射技术检测参数及结果为:锐钛矿34.3%(﹡1),方解石51.8%(﹡1),白云石13.9%(﹡1)。结果解释与补充信息表述为:(﹡1)外包检测。实验室于1月21日编号为1202440TYTANFERCL801的试样(编号:LAB1824/11),1月24日将试样提交到格拉纳达大学地质动力学系实验室,以检测锐钛矿、方解石和白云石。本报告上所报告的结果仅针对所检测的试样。第2份《检测报告》载明,编号为1843-11,申请人为本案原告,产品编号为1303363TYTANFERR818(袋装),试样类型为盐,试样提取方法和日期均不涉及,提取地点为实验室以外的其他地方,接收及检测开始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检测结束及签发报告日期均为2011年2月3日。X射线衍射技术检测参数及结果为:锐钛矿0.6%(﹡1),方解石98.9%(﹡1),白云石0.5%(﹡1)。结果解释与补充信息表述为:(﹡1)外包检测。实验室于1月21日编号为1303363TYTANFERR818(袋装)的试样,1月24日将试样提交到格拉纳达大学地质动力学系实验室,以检测锐钛矿、方解石和白云石。本报告上所报告的结果仅针对所检测的试样。检测费用支付通知及形式发票载明,三个样品的检测:2010年10月10日的TIONA595,TytanferCL801,2010年12月17日的TytanferCL801,金额总计668.75欧元。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检测机构是否具备检测能力及技术,故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原告补充了证据14即LAB的声明,证明LAB具有涉案货物质量检测资质。该声明称,LAB是由西班牙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根据UNE-ENISO/IEC17025标准,LAB被认证为有资质进行水、土壤、化学材料和原色的分析。LAB主要从事涉及化学、微生物学和环境测量的研究、项目和分析服务,尤其擅长分析任何类型的试样中含有的低浓度有机化合物。因此,其保证LAB经西班牙和欧洲主管机构认证,有资质进行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化学检测,即有资质对其于2011年2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列明的含有锐钛矿、方解石和白云石的编号为“1202440TYTANFERCL801”和编号为“1303363TYTANFERR818”的产品试样进行化学检测。原告证据14未经西班牙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亦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使领馆认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补充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以其证据15即3份EMS特快专递邮件证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证据15-1为寄给被告负责人的邮件,寄件人不明,上海速递邮戳日期为2011年2月9日,石家庄投递改退批条上邮戳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称该邮件内装文件为ROCAJUNYENT律师事务所合伙人JoséLuisRuizGalán律师致张立付的信函,该律师以原告代理律师身份,要求张立付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选择解决方案,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于上海,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5-2为西班牙爱莱罗国际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于2011年1月28日寄给被告总经理的邮件,该邮件内装文件除抬头称谓改为“敬启者”外,与JoséLuisRuizGalán律师致张立付的信函完全相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5-3为夏雪萍于2011年2月18日寄给被告总经理的邮件。上述三份邮件均因无法投递而被退回。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开启了被退回但尚未开启的证据15-3,内装文件与证据15-2中原告所称信函的内容完全相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寄件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寄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润损失45940.97美元,提供证据11、12、13加以证明。原告证据11的中文译本表明该证据系原告向客户出具的4张发票,其中3张发票记载的客户均为142295MARCASVIALES,S.A,订单号均为MV100759,均注明“1202440TYTANFERCL801-TIT-100”,产品加运费单价均为2.01100欧元/千克,2010年12月15日第100726097号交货单记载的数量为22000.000千克,2010年12月15日第100726265号交货单记载的数量为21950.000千克,2010年12月17日第100727498号交货单记载的数量为20900.000千克。第4张发票记载的客户为147500FORESAINDUSTRIASQUIMICASNOROESTE,订单号200010629,交货单号为100727917,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数量为2000.000千克,产品加运费单价为2.020欧元/千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代理词中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销售给客户的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011欧元。当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874.86:100,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666.23:100,由此计算得出欧元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为131.31:100。66吨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的利润损失为2.011欧元×1.3131-1970美元×66000=44262.51美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销售给客户的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02欧元。当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8742.81:100,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665.48:100,由此计算得出欧元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为131.15:100。20吨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的利润损失为2.02欧元×1.3115-1810美元×20000=16784.6美元。该委托代理人在重审开庭审理中陈述,证据第4、5、6页利润损失合计为2.011欧元×1.3131×1000-1970美元×66吨,证据2、11、12、13利润损失为(2020×1.3115-1810)×2,两个得数相加就是最后的利润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未经其同意自行检测,其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称对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情况并不知情,认为原告的利润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原告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的基本情况、任朝宝为被告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立付为被告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3、4、5、6、7、8、9、10、11、12、13均经西班牙马德里杰出公证学院公证和西班牙外交与合作部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大使馆认证,且提供了由北京环球友联翻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中文译本,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对原告向被告发出购买20吨金红石二氧化钛R615和66吨金红石二氧化钛CR618订单的事实及订单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3对原告向被告支付两份订单全部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规格的事实及产品规格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5仅对LAB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由于与此相关的取样、送样、委托等环节均系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故该证据的形成程序缺乏公平性,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对被告给原告的索赔报告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并知悉该索赔报告的内容。证据7、8、9、10涉及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已经当庭放弃对该相关费用主张权利,故对该4份证据不作认定。证据11为原告与两客户之间的订单,对订单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该两份订单结合原告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订单,对原告购入和售出相同商品的价差具有证明力。证据12的中文译本与证据11中文译本完全相同,但二者的外文文本存在显著差异,该证据中文译本与外文文本格式也存在显著差异,故对该中文译本不予认定,该证据属无效证据。证据13系MarcasViales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的索赔报告和投诉报告,仅对其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MarcasViales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索赔报告中的索赔成本。证据14系由西班牙的LAB出具的声明,但未经西班牙公证机构公证和我国驻西班牙使领馆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不能认定;从内容看,该证据系LAB对自身进行说明保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该证据对LAB是否拥有检测涉案货物的资质和技术亦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15-1、15-2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证据15-3仅对夏雪萍向被告寄出邮件、邮件被退回的事实及内装信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邮件并知悉信函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履行数量均无异议。在原告下订单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规格,但双方未对货物如何检验进行约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就货物检测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提取检测样品,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对被告不利,据此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有失公平。被告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样品是否为被告交付无法确认,该理由成立。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送检样品确系被告所供货物,原告根据LAB出具的检测报告对被告所供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两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两份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货款166220美元、赔偿其检测费用损失668.75欧元及利润损失45940.7美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6元,由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迪尔费雷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家庄福禄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秋萍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