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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并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泗阳县张家圩镇众乐生物有限公司宿舍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许某头部并致其左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在位于泗阳县张家圩镇张圩居委会的众乐生物有限公司宿舍内喝酒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许某头部,造成被害人许某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酒后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持,后持啤酒瓶击打许某头部并致其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与张某酒后发生争执,后张某持啤酒瓶打伤自己面部的事实。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张某与许某发生争执以及张某打伤许某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听说张某用啤酒瓶打伤许某,看到许某面部有血的事实。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生物科技公司员工退还自己的啤酒瓶有破损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许某均辨认出张某。7.鉴定意见证实:许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8.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的行为得到许某的谅解。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以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