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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蔡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38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57年1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之女),住同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47年1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同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建波,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05年被告儿子建造洋房开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之后宅基地房屋动迁的消息传出后,原告与被告之子经常发生吵闹,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也产生矛盾冲突。双方曾因动迁利益分割,原、被告两次诉讼,2014年2月,原告及其女儿回到被动迁房屋内,遭到被告及其亲戚的围攻谩骂,不得已原告到杭州亲戚家暂住,期间又因生病住院,医疗费开支较大,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分文医疗费、生活费,原告的退休金支付自负部分医疗费已相当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扶养费,自2014年3月起支付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止或者其中一方死亡为止;2、原告2014年3月至今的医疗费中自负和自费部分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方支付给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共计8,615.5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的社保金远高于被告,原告的医疗保险也好于被告,被告的收入除日常开支外还要用于看病,现被告自己身患重病,均由其儿子照顾,从目前情况看,需要扶养的应该是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一女。2014年初,双方因宅基地房屋动迁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因焦虑状态、帕金森病、高血压等病四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493.53元,其中自负部分为17,232.12元。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2015年2月起每月养老金为2,462.90元,被告自2007年2月起享受养老金,现每月养老金为1,393元。被告2015年8月因患肺恶性肿瘤、肺气肿住院治疗,目前在化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养老金查询信息、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生病住院,仅凭自己的退休金无力负担医疗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每月可领取一定金额的养老金,在正常的情况下,该金额足以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且原告的养老金金额又高于被告,即便原告现医疗费开支较大,原告住院治疗也是从2015年3月份开始的,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目前原告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在短时间内花费了较多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自负部分也已超过其养老金金额,被告理应予以帮助,考虑到被告作为老年人,目前健康状况亦欠佳,养老金金额也不高,原告也有一女可对其赡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医疗费5,744.0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2.50元(已付),被告蔡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