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显华诉柴忠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华,柴忠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显华,男。被告柴忠山,男。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原告王显华与被告柴忠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华与被告柴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华诉称,2015年5月6日晚8时至9时之间,我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某某路某某饲料道口处遇见被告,被告与其牵的狗之间距离至少3米,我的电动车前轮就绊到绳子中间了。我被绊倒后,被告随之也摔倒在我身上,起来之后我就与被告理论,并给我的儿子打电话,儿子来了后报了警。当天我伤后就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右肘外伤,我开些口服药就回家了,但回家后,腰、胸疼痛逐渐加重,于是在5月8日又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肋骨的扫描,片子显示胸部肋骨骨折,因我有亲属和熟人在调兵山,为了能得到更好的治疗,我于当日到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腰椎L1、L2横突骨折。因为我绊到被告的牵狗绳才受伤,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66.03元,护理费5,774.40元(60天×96.24),误工费13,104.63元(93天×1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天×5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手机损失1,500.00元,共计28,245.06元。被告柴忠山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2015年5月6日晚8时至9时之间,我牵狗由北向南走至斑马线时看到原告骑车过来,速度有点快,我还喊了一声怕原告撞到我,原告还是撞到我身上了,将我撞倒后,我和原告争吵了几句,原告把他儿子找来了,原告儿子到之后就和我吵吵,之后他就报警了,后到派出所调解,我想拿200.00元息事宁人,但原告不同意,未调解成,事后两三天派出所找到我去做的笔录。5月6日原告去法库县中心医院检查,医院不可能查不出骨折,但过两天原告到调兵山医院检查住院,经过两天,不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另外原告的损失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在调兵山人民医院住院2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以外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64周岁,不符合误工费给付条件,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不符合规定标准,手机损失不符合定损程序。先行处理该案的机关没有法定权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次纠纷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公安交通警察处理,派出所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处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8时至9时之间,原告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某某路某某饲料道口处遇见被告,此时被告牵狗由北向南行走,由于狗绳过长,加之当时天色较暗,原告未注意瞭望,电动自行车前轮绊到狗绳中间,原告摔倒在地。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报警。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右肘外伤,原告取药后回家休息,但仍觉腰、胸疼痛,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到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拍摄多层三维重建CT,片子显示为胸部肋骨骨折。确诊骨折后,原告于5月8日回到户籍地调兵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腰椎L1、L2横突骨折。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后原告在住处附近的法库县法库镇西门村卫生室于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6月15日继续治疗三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法库县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6.03元,护理费5,774.40元(60天×96.24),误工费13,104.63元(93天×1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天×5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手机损失1,500.00元,共计28,245.06元。被告柴忠山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诊断书、调兵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卫生室处方笺及医疗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摔倒并不是绊到牵狗绳,但公安卷宗中两位在场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是绊到牵狗绳才摔倒,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言真实可靠,可以客观反应当时现场情况,应认定当时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的狗绳过长,导致原告绊倒受伤,故被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因忽视瞭望,没有看见被告与狗之间的绳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80%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及调兵山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共计2,968.03元,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卫生室医疗票据1,298.00元,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是胸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而原告仅住院2天,不能完全达到康复状态,其主张在住所附近就近治疗,符合正常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且在某某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并无过高之处,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应为4,266.03元(2,968.03元+1,298.00元),被告柴忠山应赔偿原告王显华医疗费3,412.82元(4,266.03元×80%)。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显华提供的用工合同不是正规合同,无单位公章,仅有业务章,且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此份用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农民,虽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35.51元,误工时间不可以单纯的依据住院2天时间计算,因原告的伤为骨折,住院2天不能完全康复,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款,胸部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90日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95.90元(35.51元×90天),被告柴忠山应赔偿原告王显华误工费2,556.72元(35.51元×90天×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护理费为每天96.24元,故被告柴忠山应赔偿原告王显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天×50.00元×80%)及护理费153.98元(2天×96.24元×8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不符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被告柴忠山应赔偿原告王显华交通费80.00元(100.00元×80%)。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忠山赔偿原告王显华医疗费3,412.82元(4,266.03元×80%);二、被告柴忠山赔偿原告王显华误工费2,556.72元(35.51元×90天×80%);三、被告柴忠山赔偿原告王显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2天×50.00元×80%);四、被告柴忠山赔偿原告王显华护理费153.98元(2天×96.24元×80%);五、被告柴忠山赔偿原告王显华交通费80.00元(100.00元×80%);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共计6,283.52元,被告柴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由原告王显华承担50.00元,被告柴忠山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