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海英、霍世清与四川瀚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霍世清,四川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杨海英,女,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霍世清,男,生于1964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中海��道物华天宝3栋2号楼1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公司董事长。被告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西郊乡花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晓刚,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海英、霍世清诉被告四川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翰海旅游公司)、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昌天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衡岸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世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海旅游公司、西昌天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英、霍世清诉称,李晓平(住四川省越西县���普雄区工委宿舍2幢7号)系被告西昌天汇公司总经理。2013年李晓平看到大英县招商形势很好,就在大英成立了翰海旅游公司,后以业务开支、工商注册及要向大英县招商局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张。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0000元利率按月息2.5分从2013年9月9日起算,100000元利率按月息3分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翰海旅游公司、西昌天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西昌天汇公司分别向二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英县供销社主任霍世清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今协商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伍利息每月到时支付,借款时间壹年。借款人:李晓平。2013.9.9。”;“今借到杨海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用于交工司注册,月息为百分之叁。借款人:李晓平。2013年10月22日”。被告西昌天汇公司在2张借条上均加盖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翰海旅游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晓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旅游项目开发。2005年11月28日,被告西昌天汇公司开始经营,并聘任李晓平为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海英、霍世清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翰海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西昌天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西昌天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投资意向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西昌天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西昌天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晓平既是被告翰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西昌天汇公司聘任的总经理,2张借条上虽有李晓平的签名,但并无被告翰海旅游公司印章,李晓平签字的行为不能表明被告翰海旅游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翰海旅游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张借条上虽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和月息3%,但该约定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月息2%。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海英、霍世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海英、霍世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海英、霍世清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西昌市天汇海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