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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钦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流窜到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星城楼下的“蒸汽石锅鱼”饭馆后门,趁周围无人之机,从后厨钻进该饭馆,将饭馆吧台上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三瓶四星天佑德青稞酒、一支人参盗走。经西宁市认证中心鉴定: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三瓶四星天佑德青稞酒,价值225元,野山参不具备作价条件,不予作价。被告人支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