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056号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洪美云,董事长。被告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林叶华,总经理。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陈山,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5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泸州市大渡口镇永利村五社的土地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泸州纳溪时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的土地(面积58558.0508平方米,土地证号:泸市纳国用2006第019**号)。二、冻结被告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