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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明友、杨琴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明友,杨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89号申请执行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沙县县直机关金鼎城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周灿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邱阳灿,男。被执行人黄明友,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杨琴英,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黄明友、杨琴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执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黄明友、杨琴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明友、杨琴英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0000元及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知去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执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