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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仁谋与信阳市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谋,信阳市林业局,罗山县林业局,张金春,高明兰,王世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35号原告李仁谋,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信阳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阮祥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军,该局林政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张金春,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高明兰,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世春,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仁谋不服被告信阳市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罗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仁谋、被告信阳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和时新章、第三人罗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金春、高明兰、王世春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谋诉称:被告以申请人属于朱堂乡马河村李老湾组、与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审查有误,适用法律颠倒黑白。李老湾组和万湾组是在1993年从油坊组分出来的,根据朱政发(93)32号分组文件,对果园、树木、茶叶等一切都作了规定。2014年第三人张金春、高明兰两人违法砍伐我栽的李子树,我报案后罗山县林业局朱堂乡林管站执法人员没从实际出发去处理,用法错误。2014年3月12日,朱堂乡林管站胡军站长带人现场登记被砍的李子树时,只登记了五公分以上的22棵,五公分以下的46棵没登记,当时我不同意,可执法人员说不够标准。但此后一直没给我处理意见和书面答复,我多次请求罗山县信访局、林业局、市林业局、省林业厅做工作,仍没给我处理结果。2014年6月11日我再次到信阳市林业局,才给我一个处理意见书:一是责令张金春、高明兰二人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树木计120株,二是对违法人张金春、高明兰2人处罚款150元。该行政处罚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补种树木没有时间和地点,三是没有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不服申请复核,至今没有复核结果。2014年5月5日朱堂乡政府给了一份撤销确权申请告知书。2014年3月18日、5月2日、6月30日王世春毁林取土一亩左右,罗山县林业局对违法人王世春仅按毁林取土80平方米进行处罚。根据朱政发(93)32号分组文件的规定和万湾组(甲方)与李仁谋(乙方)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我的李子树一没有作价处理,二没有调换林地的实际情况,我与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仁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日作出的朱政发(93)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万湾组(甲方)与李仁谋(乙方)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信阳市林业局辩称:一、李仁谋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信阳市林业局第1号复议决定是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年3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李仁谋的,李仁谋签收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而李仁谋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平桥区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李仁谋因对我局作出的第1号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李仁谋与罗山县林业局作出的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既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李仁谋的起诉。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被处罚人王世春擅自在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毁林取土,毁坏林地80平方米。而李仁谋属于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李老湾组,与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至于李仁谋在行政诉状中提到的2014年张金春、高明兰是否砍李子树的问题,与罗山县林业局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关,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李仁谋可另案处理。李仁谋诉称李老湾组和万湾组是1993年从油坊湾组分出来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自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作出朱政发(93)32号《关于对马河村油坊组划分为四个组有关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至2014年6月王世春毁林取土已经20多年。根据2014年7月15日询问王世春、李某的笔录:被挖的荒山属于马河村万湾组,没有什么林木,证明罗山县林业局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损害李仁谋的任何利益,也与李仁谋无关,李仁谋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李仁谋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并且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李仁谋的起诉。被告信阳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罗山县林业局对王世春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包括林业行政处罚卷宗登记表、协议书、河南省林业厅来访转办通知单、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朱政发(93)32号文件、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罗林罚责通字(2014)第2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罗林罚意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罗林罚权告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第三组:信阳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卷宗材料。1.李仁谋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稿纸;3.信阳市林业局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送达快件手续;5.送达回证。第三人罗山县林业局述称:一、李仁谋在行政诉状中称我局对张金春、高明兰滥伐林木的处理没有从实际出发处理,用法错误。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12日14时29分朱堂乡马河村村民李仁谋到朱堂乡林政执法中队反映,马河村李老湾组本人的树木被人砍伐要求林业局立案查处。经查,2014年3月10日下午17时,违法行为人张金春、高明兰在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砍伐麻栎等杂木18株、板栗5株、李子1株,共计24株,林木蓄积0.1839立方米,违法行为人当场申辩所砍伐树木属自己所有,并出具了朱政发(93)32号文件为证。在走访调查中对马河村李老湾组苏某某、马河村上油坊组王世春、马河村万湾组马某某、马河村万湾组谭某某进行询问时,上述人员一致反映张金春、高明兰砍伐的树木属于马河村万湾组村民张金春、高明兰个人所有。我局认为在被砍伐树木的权属上李仁谋与张金春、高明兰存在争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张金春、高明兰进行了处罚。我局对此案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责令补种的120株树木已由张金春、高明兰在2014年12月1日在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栽植完毕。李仁谋在行政诉状中称2014年3月18日、5月2日、6月30日王世春毁林地取土一亩左右,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世春按毁林取土80平方米进行处罚。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10日有人向我局反映在朱堂乡马河村李老湾组有人挖山取土,经我局立案调查,是违法行为人王世春2014年6月30日在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毁坏林地8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果等证据为证。《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王世春进行了行政处罚。第三人罗山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金春滥伐林木案卷宗复印件一册。(罗林罚决字(2014)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2.王世春毁林取土案卷宗复印件一册。3.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日作出的朱政发(93)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张金春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第三人高明兰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第三人王世春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罗山县林业局在接到群众对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村民王世春毁林取土的举报后,决定对该案立案查处。此后,罗山县林业局依法询问了违法行为人王世春和知情人李仁谋、李某,勘验了毁林取土现场,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了毁林取土的面积,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王世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罗山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世春2014年6月至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毁林取土,毁坏林地8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世春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限一个月内恢复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伍元罚款,计肆佰元整。李仁谋2014年12月23日在罗山县林业局得到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后,对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7日向信阳市林业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信阳市林业局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信阳市林业局认为: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被处罚人擅自在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毁林地取土,毁坏林地80平方米,而申请人属于朱堂乡马河村李老湾组,申请人与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信阳市林业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李仁谋对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又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林业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经审查,河南省林业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河南省林业厅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豫林复驳(2015)1号河南省林业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仁谋在2015年4月23日收到豫林复驳(2015)1号河南省林业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又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信阳市林业局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庭审中,被告信阳市林业局在看到河南省林业厅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豫林复驳(2015)1号河南省林业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明确表示不再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进行抗辩。另查明: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25日作出朱政发(93)32号《关于对马河村油坊组划分为四个组有关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原马河村油坊组划分为李老湾组、油坊组、万湾组、下河组四个组,其中原告李仁谋属于李老湾组,第三人张金春、高明兰属于万湾组,第三人王世春属于下河组。罗山县林业局在询问王世春、李某时,二人均称取土的地方属于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该地上原来没有什么林木,李某又补充说只有一些杂灌木。庭审前,询问第三人张金春、高明兰时,二人均称王世春取土的地方属于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的荒地。庭审中,李仁谋承认第三人王世春毁林取土的地点属于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但称在该地上有自己在分组前就栽种的李子树一直没有按照分组文件的规定作价处理或者调换林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罗山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王世春2014年6月至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毁林取土,毁坏林地80平方米。事实上,第三人王世春毁林取土的地点也确属朱堂乡马河村万湾组。而原告李仁谋作为罗山县朱堂乡马河村李老湾组的村民,其称在该地上有自己在分组前就栽种的李子树一直没有按照分组文件的规定作价处理或者调换林地,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王世春毁林取土的地上有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李子树。同时,王世春、李某在接受罗山县林业局询问时和张金春、高明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中均没有提及在该地上有李子树,也能从反面对此予以印证。由此可见,原告李仁谋与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信阳市林业局经审查以复议申请人李仁谋与罗林罚决字(2014)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李仁谋的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林业局辩称李仁谋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在本案中李仁谋是对信阳市林业局信林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不服而不是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李仁谋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仁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仁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吴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昌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