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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从丰与朱广辉、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丰,朱广辉,马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张从丰,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广辉,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马艳艳,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从丰诉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辉、马艳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丰诉称:2015年2月25日朱广辉、马艳艳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但是至今朱广辉、马艳艳没有偿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决朱广辉、马艳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朱广辉、马艳艳向张从丰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截止2015年6月24日朱广辉、马艳艳分文未付。后张从丰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朱广辉、马艳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2月25日,朱广辉、马艳艳向张从丰借款人民币11万元,该事实由朱广辉、马艳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广辉、马艳艳应当及时清偿张从丰借款11万元。但截止2015年6月24日朱广辉、马艳艳分文未付。故对于张从丰要求朱广辉、马艳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辉、马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从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朱广辉、马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如昀人民陪审员  朱守琼人民陪审员  付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