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姜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二叔),男,汉族。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育有一女李某丙;1999年育有一子李某丁。因原告和被告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同时双方年纪也较轻,对于婚后生活的认知度不够,思想上未做好足够的准备,故而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04年来杭州打工,双方依旧争吵,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9)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12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暂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起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了暂住证的情况,原告一直在杭州居住,同被告处于分居的情况。4、原告手写的账单及邮储银行杭州市望江门营业厅账目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原告往家里汇款用于孩子抚养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现在孩子都还小,都在上学,离婚对孩子有影响,暂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9月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2000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5月28日起,原告一直暂住在杭州市,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定时给子女汇款用于生活开支,尽到了抚养子女的责任。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丁、李某丙进行调查,对原、被告离婚一事,李某丁表示父母离不离婚他都没有意见,随父亲或母亲生活都可以;李某丙表示原、被告感情不好,同意原、被告离婚,并表示愿与母亲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姜某乙欠借款2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其中西边一间用于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2009)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年满十周岁,随父或随母生活,本人有选择权,法院应尊重他们的意愿,根据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个人意愿,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儿李某丙应随母一起生活,婚生儿子李某丁应随父一起生活。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明确表示只要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中西边一间用于居住,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姜某乙所借款20000元归被告李某甲享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四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中西边一间归原告姜某甲所有,其余三间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