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1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引钱,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告陈某某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鲁青峰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思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