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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仕华。被告陈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仕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民兵训练时相识,1982年我们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8月我与被告在南溪区(原南溪县)林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4月29日生育长女肖某甲,1991年7月28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因我们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打架。为了缓和家庭矛盾,被告于2003年一人外出打工两三年,之后回家生活仍搞不好夫妻关系。此后我与被告又一同前往成都、河北等地打工,但我们在打工期间还是经常吵闹,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出现严重裂痕。2011年,被告回家处理其父亲丧事后只身去往广州打工,我则继续留在河北,我们从此之后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是事实,但主要是因为原告长期有外遇而造成的。如果原告能同意以下要求我就同意离婚:1、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向林丰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向原告弟弟肖某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偿还。2、原告赔偿我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乡,于198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8月在南溪区(原南溪县)林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4月29日生育长女肖某甲,1991年7月28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婚后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8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存根复印件,林丰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已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近些年,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有外遇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处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发生矛盾后更应该多自我反省,多换位思考,多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给双方自省的机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