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小明与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谭小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高春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小明诉被告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物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浩冉、被告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明诉称:2005年3月,谭小明在建华物流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谭小明在职期间一直从事物流管理工作,期间,先后担任建华物流公司在苏州、南通、句容、蚌埠等地物流公司负责人。谭小明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个工作日。2015年3月,建华物流公司无故停止谭小明的工作岗位,同时在未告知谭小明的前提下,停止缴纳谭小明的社保,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建华物流未为谭小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对建华物流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建华物流解除与谭小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支付谭小明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经济补偿金78882.24元;3、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7549.92元;4、支付谭小明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292578元;5、由被告补缴2015年2月至判决生效时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建华物流辩称:1、谭小明是自愿、单方解除与建华物流的劳动关系;2、谭小明不符合领取竞业禁止条件,且在谭小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表示无需建华物流支付;3、谭小明在我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该期间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其要求支付2005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谭小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建华物流不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建华物流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2014年1月1日,建华物流就公司的员工离职管理、安全奖惩、车辆管理等制定各项制度。2014年7月28日,谭小明与建华物流签订《企业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就劳动期限约定为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谭小明的工作岗位是营运部经理,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合同中约定,谭小明,在加入建华物流时,已经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公布的所有规章制度,谭小明已经认真学习并同意遵照执行。谭小明就合同签订并填写《劳动者个人情况表》。此外,该合同中还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谭小明从公司离职时,应提前与公司确认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如确认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第六条约定:……(离职方)每月向公司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社会保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明细、个人所得税证明等),经公司确认后方可领取……2015年3月,建华物流解除与谭小明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建华物流就非标准工时制作出蚌非标许字(2014)2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就高级管理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予以批准。谭小明从2010年9月开始,一直有纳税人谭小明,识别号为××的《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有句容新创业运输公司、如皋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建华物流公司等。扣缴的数额多少不一。结合谭小明2014年工资明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谭小明月收入约7888.22元。建华物流自2015年2月对谭小明停缴社会保险费用。汤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正式成立,2012年6月正式更名为汤和公司。汤和有限公司任免文件在2012年之后,多处提及谭小明的任免情况,其中汤和有限公司汤人字第(2014)32号就谭小明任免的表述为:任谭小明先生为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营运部经理,负责淮北车队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免去其句容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职务。汤和有限公司汤人字第(2015)6号就谭小明任免的表述:免去谭小明先生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营运部经理。2010年7月31日,谭小明在入职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中就其工作记录自书为: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苏州市宏辉物流;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昆山市富士康电子有限公司。谭小明就其与建华物流劳动争议纠纷申请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85960.38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882.24元;4、支付申请人竞业限制补偿金187549.92元;5、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2578元;6、为申请人补缴至本案结束止的各项社保费用。2015年5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禹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裁决建华物流支付谭小明经济补偿金7888.22元,驳回谭小明其他请求事项。谭小明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完税证明、任免通知、考勤表、入职申请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度汇编、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小明主张其自2005年即与建华物流或其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据其《入职申请表》及其提供的汤和公司大事记简等证据,对其2005年至2010年即与建华物流或其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谭小明于2010年7月31日,入职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谭小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与建华物流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公司工作。建华物流提供的谭小明于2014年8月1日与句容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系复印件,且该确认书中的有关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谭小明对复印件中的内容不予以认可,故对确认书的有关事实不予以认定。2014年7月28日,谭小明与建华物流签订《企业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谭小明的工作岗位是营运部经理有合同约定,亦有其自己提供的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有合同约定,并有公司关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行政许可。合同内容更明确约定谭小明对公司规章制度是知悉并同意遵照执行。故就双方关于此节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谭小明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对于职工如何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明确的约定。谭小明关于此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谭小明主张建华物流停止缴纳谭小明的社保,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建华物流对谭小明诉称的解除行为未予认可,主张谭小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自行离职。由于建华物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谭小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系自行离职。结合本案中,谭小明个人学历、工作经历,在公司的担任职务、工资收入,及其解除与建华物流劳动关系后的就业前景等情况,其自行离职的可能性不大,故对建华物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谭小明主张建华物流支付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经济补偿金78882.24元,可见谭小明认可与建华物流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因建华物流自2015年2月起未为谭小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谭小明主张建华物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谭小明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在建华物流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建华物流应支付谭小明经济补偿金39441.1元。谭小明主张建华物流补缴2015年2月至判决生效时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份解除,建华物流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义务为谭小明缴纳社会保险,故谭小明主张建华物流补缴至判决生效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谭小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小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441.1元;二、驳回原告谭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蚌埠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