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陀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陀某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陀某某。现两个小孩均已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婚前,由于原告年纪较小,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屡劝不改。原告无法忍受,于2004年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有过联系,后来双方无联系和来往,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大平瑶族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查档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陀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陀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陀某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摆酒,××××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名男孩:陀某某(××××年××月××日出生)、陀某某(××××年××月××日出生),两个小孩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和被告赌博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未回过被告家,起初原、被告有联系,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沟通交流化解矛盾而是消极对待,互不理睬对方,致使夫妻矛盾激化。2004年,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