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纪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女,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米科思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米科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纪民的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张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米科思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向被告供货,双方也陆续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解决纠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结束后,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22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陕西华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搅拌机、螺旋机等设备。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自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来,承蒙照顾,谨致感谢。为了进一步加强业务联系,避免可能发生的差错,截止2015年5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壹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122400),请尽快核对,签字并盖章并回传至0531-87980229。谢谢合作!”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4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对账单上没有载明具体付款日期,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400元。二、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