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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峰,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峰,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09124-1,住所地:宁夏石嘴山河滨工业园区钢电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柯允君,系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惠劳人仲字(2015)第78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海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所有应付费用)32500元、执行费388元,共计32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海峰案件款32888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张海峰到石嘴山市社保局办理张海峰工伤参保基金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并将赔偿项目款全额转交或划入其个人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