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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旧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已经生育女儿,需要父爱和母爱,如果双方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18日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均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工作,原告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8117元。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热水器一个、海尔冰箱一个、餐桌一个、沙发一组、书橱一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伊兰特鲁L轿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公积金余额为47936.27元,被告公积金余额为46935.68元。原、被告购置车辆借被告父母10000元、被告哥哥王诚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车辆价值为30000元,车辆由被告使用。2007年7月10日,被告父亲王凡明向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0678元,2007年7月26日被告王某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380678元购买日照市东港区中铁二十三局家属院002幢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270000元。该270000元是由被告的哥哥王诚以王诚的名义向日照银行贷款后交付王某,王某再交至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结婚后,由原、被告持王诚的还款手续,由原、被告将该270000元还清。其中,原、被告认可还款过程中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0元。另被告主张该270000元还款过程中,2007年10月8日被告父母给10000元还贷,2008年9月份被告父母直接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还贷,房子拿到钥匙后被告父母给原、被告15000元装修房子,在被告生完孩子的2009年10月16日被告父母给被告12000元用于还房贷,2009年11月6日被告父母把孩子喜事收的钱10000多元又交付给我们,其中10000元用于还贷,原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原告李克亮为共同共有人。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显示房屋价值为74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存在转移存款的行为,均申请法院对双方银行存取款明细进行查询。本院以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取款记录显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在日照银行有170000元的定期存款被取出,2015年6月28日前后,被告在工商银行取款61000元,被告主张61000元用于子女上小学花费,170000元系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存取,被告提供了接近同时期被告父母银行存取款存单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以被告申请对原告近两年来的银行存取款进行查询,被告以查询内容指出原告在两年内一次性取款超过1000元的取款数额总计为415118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家庭开支,不存在转移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东民一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交款单、收入证明、贷款归还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克亮与被告王某虽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李某乙抚养权,但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强行改变子女生活条件对子女成长不利,故本院酌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李克亮每月支付抚养费1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李克亮可每月探视孩子四次,具体探视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热水器一个、海尔冰箱一个、餐桌一个、沙发一组、书橱一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李克亮所有,伊兰特鲁L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购置车辆借被告父母10000元、被告哥哥王诚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日照市东港区中铁二十三局家属院002幢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一套,110000元由被告在婚前自己缴纳,270000元由被告在婚前缴纳,但270000元系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且并非仅仅归还了270000元本金,亦归还了270000元相应利息,且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2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投资,相应的房屋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因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酌定诉争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因房屋现价值为749000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265618元【(270000元÷2)÷380678元749000元】,但考虑照顾子女、妇女权益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240000元。原、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0元,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提及的其他由被告父母偿还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存在对存款擅自提取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到被告父母,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原、被告存款均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克亮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李克亮自2015年11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抚养费19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李克亮可每月探视李某乙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双方协商;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热水器一个、海尔冰箱一个、餐桌一个、沙发一组、书橱一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李克亮所有,伊兰特鲁L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购置车辆借被告父母10000元、被告哥哥王诚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四、日照市东港区中铁二十三局家属院002幢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克亮财产补偿款240000元,欠被告父母债务5000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25000元,原告李克亮偿还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