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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809号原告张某乙,男,200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之父),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方某某,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为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9月离婚。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期间一切费用都由父亲提供。现原告父亲已用尽所有积蓄,身体每况愈下,无力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教育费9万元的一半;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一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后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所有抚养费用都由原告父亲张某甲负担至十八周岁止。被告目前也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5年9月2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甲与方某某达成离婚协议。(2005)金民一(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张某甲负担全部抚育费至其十八周岁止。之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张某甲共同生活。现张某甲认为自己的身体不佳,原告的开支日益增长,自己无力抚养儿子全部抚养费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互不了解对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自己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方某某称自己月收入为上海市最低工资。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由父亲张某甲承担,因此,原告父亲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依法依约都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由其父亲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由父亲承担,但原告根据目前情况要求其母亲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张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乙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2.50元(已付),被告方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