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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严广林与余志华、王汉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广林,余志华,王汉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广林。委托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志华,曾用名余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汉���。再审申请人严广林与被申请人余志华、王汉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严广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严广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志华不是从事运输业,是地道的农民,计算余志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错误。二、伤残等级属于不能调解范围,按调解的8.5级处理错误。三、余志华是违法进入其屋才出事的,原审判令其承担10%责任明显偏低。四、王汉云与其是承揽关系,应由王汉云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五、余志华的后期治疗费在司法鉴定里已经非常明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却不给出明确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余志���的诉讼请求。余志华、王汉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余志华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得到赔偿。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本案中先后有四份伤残鉴定,其中有二份均系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鉴定,另有一份未能完成,均不能予以采信。而第二份鉴定,即2012年6月2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书的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在无其他依法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来变更的情况下,该鉴定书的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确定的8.5级伤残等级是在2014年3月4日调解中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所作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伤残等级为8.5级,并以此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严广林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次,关于认定余志华为城镇居民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审中余志华虽已提交罗田县九资河镇规划修编资料(2011-2030年),但该规划业系远景规划,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余志华系城镇居民的依据。且严广林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费收据和城乡居民享受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各一份,证实余志华按农村标准缴纳社保,目前仍在领取农村低保等补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余志华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余志华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严广林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综上,严广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俊毅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