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东、范荣福诉被告何绪仁、徐彦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范荣福,何绪仁,徐彦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小东(曾用名张海涛)。原告范荣福。被告何绪仁,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彦香。原告张���东、范荣福与被告何绪仁、徐彦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范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绪仁、徐彦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东、范荣福诉称:2013年8月28日,高惠兰借给何绪仁、徐彦香夫妇210000.00元,张小东、范荣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用于何绪仁、徐彦香作生意。2014年11月5日,张小东、范荣福替何绪仁、徐彦香偿还给高惠兰欠款140000.00元(每人各偿还70000.00元),现张小东、范荣福提起诉讼,要求何绪仁、徐彦香偿还二人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于给付止)。被告何绪仁、徐彦香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头答辩。原告张小东、范荣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据复印件一张。(二)收条复印件二张。庭前,本院在向徐彦香送达时,依法向其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彦香表示借据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并认可其夫妻与高惠兰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庭后,本院又依法向高惠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高惠兰表示张小东、范荣福已代何绪仁、徐彦香偿还了欠款1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何绪仁、徐彦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何绪仁、徐彦香向高惠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25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张小东、范荣福及刘某作��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4年11月份,应高惠兰的要求,张小东、范荣福各偿还了高惠兰70000.00元,共140000.00元,故张小东、范荣福诉至本院,要求何绪仁、徐彦香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1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止)。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权利。本案中,何绪仁、徐彦香作为债务人在未能履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张小东、范荣福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即取得了对何绪仁、范荣福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张小东、范荣福要求何绪仁、徐彦香偿还代为偿还的欠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小东、范荣福要求何绪仁、徐彦香支付代为偿还欠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绪仁、徐彦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小东70000.00元,给付范荣福70000.00元;二、驳回张小东、范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何绪仁、徐彦香共同负担;公告费700.00元,由何绪仁、徐彦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影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