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成斌与朱雪、里暖暖、尹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斌,朱雪,李暖暖,尹正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胡成斌。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被告:李暖暖。被告:尹正洋。原告胡成斌与被告朱雪、李暖暖、尹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斌之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李暖暖、尹正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朱雪因家庭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暖暖、尹正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雪、李暖暖、尹正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朱雪因家庭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于每月的20日前付息,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被告李暖暖、尹正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责任。借款当日,被告朱雪在借款人资料表格中填写了个人信息并在签名处捺印,在表格下方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了借条内容,原、被告及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成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家庭投资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款项已全部收到并捺印,朱雪签名捺印并在借条金额处捺印,贷款人:胡成斌签名捺印,借款人:朱雪签名捺印,担保人:李暖暖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XXXXXX7,电话号码:1XXX****,住址:山东省青岛开发区戴戈庄社区X号楼X单元XXX,尹正洋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XXXXXX2,电话号码:1XXX****,住址: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镇东街村XXX号。”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找被告李暖暖催款,该被告承诺2015年归还本息,但至今未还。2014年9月4日,原告找被告尹正洋催款,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内容为:“因为乙方(被告尹正洋)欠甲方(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4日寻找借款人朱雪,洽谈还款事宜,如若到2014年9月8日未找到朱雪或没有钱归还,乙方自愿到甲方处工作,工作月薪贰仟伍佰元人民币以此来偿还甲方债务,直至还清债务为止。甲方:(原告),乙方:尹正洋签名捺印。”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胡成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暖暖的银行存款及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李暖暖位于胶南市海西东路XXX号X栋XXX号,市2XXXXXX2号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资料、还款保证、客户拜访记录表、毛家山村村委会证明、灵山卫东街村村委会证明、特快专递改退批条、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成斌与被告朱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朱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暖暖主张权利,该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然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向被告尹正洋主张权利,但该被告明确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应该认定该被告愿意继续提供担保,该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成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正洋、李暖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朱雪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7720元。被告尹正洋、李暖暖对该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7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储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