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延涛、张莹莹、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延涛,张莹莹,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国,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延涛,男,齐河县人。被告:张莹莹,女,齐河县人。被告:刘立祥,男,齐河县人。被告:刘海盟,男,齐河县人。被告:贾宜卫,男,齐河县人。被告:张立明,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延涛、张莹莹、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国和被告刘海盟、贾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涛、张莹莹、刘立祥、张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刘延涛与我行南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延涛于2013年6月12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延涛与被告张莹莹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延涛、张莹莹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对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延涛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约定;4.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款情况;5.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并证明保证人自愿保证事实。被告刘海盟、贾宜卫辩称:我们为被告刘延涛担保属实,但是我们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延涛、张莹莹、刘立祥、张立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支行与被告刘延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延涛在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4日的借款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养殖及生产生活。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刘延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2013年6月3日,被告张莹莹作为被告刘延涛妻子,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延涛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刘延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持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张莹莹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且承诺对借款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涛、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7.25‰(11.5‰×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延涛、张莹莹、刘立祥、刘海盟、贾宜卫、张立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