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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桂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5号原告唐桂昌,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裕,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乔玉妹(被告丁裕之母),住同被告丁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桂昌与被告丁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昌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丁裕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昌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丁裕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卫亭路与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其妻唐某某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其及唐某某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裕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1,352.9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丁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丁裕已垫付其医疗费977.50元,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丁裕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同意由其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丁裕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卫亭路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轻便摩托车(案外人唐某某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唐某某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裕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被告丁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7.50元及现金15,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桂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肩袖损伤、右尺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沪CX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且已向本案的两被告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唐某某73,37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3,174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唐某某13,314.8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桂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冈上及冈下肌腱损伤,右尺骨中段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裕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按照被告丁裕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天的误工费为6,000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2014年11月26日、11月28日及12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腰挫伤的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60,695.55元(其中被告丁裕垫付977.50元)。原告另主张的医用材料费55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属于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天的营养费为3,600元。(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各1份。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定损为1,900元,并提交定损单2份。本院认为,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定损金额具有客观性,故支持该项损失为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丁裕全额承担。关于鉴定费2,000元,被告丁裕自愿按责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故由被告丁裕承担6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6,197.5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6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6,826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1,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271.47元。被告丁裕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桂昌48,62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桂昌26,271.47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唐桂昌74,89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丁裕赔偿原告唐桂昌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2,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977.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3,3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唐桂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原告唐桂昌负担555元,被告丁裕负担66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丁裕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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