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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郑灿瑞、朱剑莉与赵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灿瑞,朱剑莉,赵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灿瑞。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莉。委托代理人郑灿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孙跃进,经理。上诉人郑灿瑞、朱剑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灿瑞同时作为上诉人朱剑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20分,赵志明驾驶皖G×××××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道交口北侧时,遇前方郑灿瑞驾驶津E×××××号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此,赵志明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与郑灿瑞车辆后部相撞,导致郑灿瑞车辆又与案外人刘赫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赵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灿瑞及案外人刘赫不负事故责任。郑灿瑞、朱剑莉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2100元。该车修理期限为4天,另郑灿瑞、朱剑莉二人(夫妻关系)系主从业从事出租运营。另查,赵志明驾驶皖G×××××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灿瑞、朱剑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100元、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1890.96元,共计3990.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志明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郑灿瑞、朱剑莉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灿瑞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郑灿瑞、朱剑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00元之请求,庭审中,郑灿瑞、朱剑莉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1张(复印件)及物价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故郑灿瑞、朱剑莉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系2000元,故限额以外100元车辆修理费应由赵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灿瑞、朱剑莉主张的二人主从业出租运营损失费1890.96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14】76号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85285元,计每日收入为234元,应理解为,运营车辆每车每天可获得收入234元,与参与该车运营的人数无关,故,郑灿瑞、朱剑莉主张应赔偿两人的运营损失并不合理,原审法院奈难支持,只能支持4天一人运营车辆的停运损失计936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满,应由赵志明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赵志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志明赔偿二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停运损失936元,共计1036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志明负担。上诉人郑灿瑞、朱剑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年收入86275元,原审法院判决按85285元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由234元改判为236.37元。受损的出租车为二上诉人主从业运营使用,原审判决仅赔偿一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侵犯了另一上诉人合法经济权益,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36.37元计算停运损失,改判按主从业二人司机停运损失1890.96元。被上诉人赵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原审被告已经履行完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责任,无需承担其他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为一辆出租车,上诉人郑灿瑞、朱剑莉主张应以车辆的运营人数为准来计算停运损失,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14】76号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来认定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灿瑞、朱剑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