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毅与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王景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王景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张毅,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召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联合,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晓恒,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户县涝店镇余姚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景会,又名王景卫,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毅与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弟公司)、王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冯佳珺,被告召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召弟及委托代理人严联合、严晓恒,被告王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经被告召弟公司员工即被告王景会安排,原告以被告召弟公司名义向中建公司商混站供砂石,价值共计20816元。嗣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砂石款20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召弟公司辩称,被告王景会并非被告召弟公司员工,该王仅通过召弟公司在商混站的账户,自行联系车主向商混站供砂石。商混站根据其与被告召弟公司约定的结算价格将货款打入公司账户,被告召弟公司再将款项给付被告王景会,王景会与车户进行结算。被告王景会从中赚取其与车主间的约定价格及与商混站、召弟公司间的约定价格的差值部分。两被告间及原告与被告王景会间分别系独立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向被告王景会主张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景会辩称,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行为系代表被告召弟公司履行职务,第二被告与被告召弟公司间并无买卖关系。召弟公司将应付车主款项交予第二被告后,王景会之妻杨亚莉私自取走13万余元,另有部分砂石款系公司员工郑俊拿走,故该款不应由被告王景会一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经被告王景会联系,原告张毅以被告召弟公司的名义向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所属商混站(以下简称商混站)供应砂石。供货结束后,原告将商混站出具的载明供货单位为召弟公司的过磅单交给被告王景会核对结算。被告王景会再将该过磅单连同收取其他供货车主的过磅单一同交予商混站进行结算,商混站将应付货款打入被告召弟公司的账户。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景会就未付原告货款20816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客户名称8282车金额20816王景会户县召弟建材公司19/1”。经询,原告称上述票据所载“8282车”系其供货车牌号尾数,被告王景会对此予以认可。嗣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遂持上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砂石款20816元。审理中,被告召弟公司则持上述辩解理由,认为二被告间及被告王景会与车主间均系独立的买卖关系,应由王景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景会持上述辩解理由,认为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数额,提交了上述收款收据。被告召弟公司质证称,因该条据系被告王景会的个人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召弟公司为证明二被告间系买卖关系,提交了王景会自书的字据一份,内容为:“我以召弟公司名义出据(应为“具”)的欠条,都是我和召弟的约定买卖关系后的债务,是我的个人行为与召弟公司无关王景卫2015.3.1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景会质证称该字据系其出具,因其妻杨亚莉及公司员工郑俊拿走砂石款系纠纷的起因,二被告均系受害者,故才出具该字据,但二被告间并无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商混站的过磅单,有被告召弟公司提交的被告王景会自书字据,本院对王景会的谈话笔录、(2014)西中民三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与原告张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召弟公司还是被告王景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召弟公司名义向商混站供货,商混站向原告出具供货单位为被告召弟公司的过磅单,后根据王景会与原告结算时收回的过磅单将应付货款汇入召弟公司的账户,商混站与召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召弟公司的货源来自原告,召弟公司与原告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景会虽参与完成了上述两个买卖合同的交易,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应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进而应承担合同责任,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召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召弟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合同给款义务。现被告王景会对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尚欠货款20816元无异议,被告召弟公司虽对原告所持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否认原告系以召弟公司名义向商混站供货,故原告欠款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召弟公司清偿货款208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前述对被告王景会系职务行为的认定,原告要求该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召弟公司辩称被告王景会与原告间系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景会对此均予否认,被告召弟公司亦未对其辩称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张毅货款20816元;二、驳回原告张毅要求被告王景会承担欠款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白 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