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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新渔与马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渔,马金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新渔,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天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山,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东乡族,塔城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渔诉被告马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渔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天麟,被告马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新渔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安居富民工程住房,2014年7月20日开工,三个月内竣工,合同总造价9800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30%;基地完工后,经乡人民政府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50%。待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经乡人民政府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9%。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建筑面积增加至117平方米,增加建筑造价44030元,开工前甲方预付增加工程总金额的50%,墙体完工后,屋顶工程入场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8月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停建,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另找施工队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以评估为准),支付违约金7101.5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王新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建筑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2、房屋进度认证表一份,证明:房屋建设的进度。3、工程进度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停工后的状态,已安装了塑钢窗,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偏低,与实际不符,应当以合同为依据,同时漏做塑钢窗户,我们已申请重新鉴定。我们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劳务费为22000元。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一份。证明:安装塑钢窗经鉴定为5471.42元。被告马金山答辩称:原告的工程只完成了一半,应当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我们没有违约,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我已经支付了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金山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约定的建筑材料,导致工程停工,违约方是原告。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0000元。3、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收到被告马金山工程款20000元,该笔工程款已经交给原告王新渔。被告马金山对原告王新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造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原告明显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所以验收不合格后,被告拒绝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4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比较客观公正。对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鉴定书上包含安装费和玻璃,但是原告没有进行安装,玻璃也是后来被告自己安装的。原告王新渔对被告马金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原告的施工是合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0元如果村委会证实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予以认可,另外20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新渔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金山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评估价格,同时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具有鉴定资格,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塑钢窗的工程量,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马金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金山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安居富民工程住房,2014年7月20日开工,三个月内竣工,合同总造价9800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30%,基地完工后,经乡人民政府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50%。待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经乡人民政府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0%,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总造价的8%,剩余2%作为工程质保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建筑面积增加至117平方米,增加建筑造价44030元,开工前甲方预付增加工程总金额的50%,墙体完工后,屋顶工程入场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上六升村村委会向原告代付马金山工程款20000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房屋质量有问题终止了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山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7101.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的认可,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国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9421.0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终止了建设合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同时合同总造价142030元,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渔工程款9421.08元。二、被告马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渔违约金7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4元,邮寄费80元,合计694元,由被告马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