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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桂芝与刘东山、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芝,刘东山,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许桂芝,女,1967年12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山,男,1972年4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卉,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桂芝诉被告刘东山、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孙爽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程、石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山、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桂芝诉称:2014年12月16日9时45分许,刘东山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梧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海东路交叉口时,与通过道路的戴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牵引许桂芝驾驶的小刀电动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戴某某、许桂芝受伤。经事故认定,戴某某与刘东山负事故的���等责任。许桂芝伤情严重,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车主为龙升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东山事后赔偿了8000余元医疗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2元、误工费10341元、护理费5852.4元(47806元/365天84天)、营养费2820元(30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元(10元*14天)、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8833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2、许桂芝的部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超过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上线,精神抚慰金过高。许桂芝为龙湖实验���校职工,实际收入并未减少,误工费主张没有依据,没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3、事故车辆为营业性车辆,应提供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责任;4、超过交强部分按比例承担。刘东山、龙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9时45分许,刘东山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梧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海东路交叉口时,与通过道路的戴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牵引许桂芝驾驶的小刀电动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戴某某、许桂芝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戴某某与刘东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桂芝无责任。许桂芝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中许桂芝支付医疗费82元,皖F****重型自卸货车方支付医疗费8389.58元;2015年5月19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许桂芝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40日、营养80日、护理70日。许桂芝为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东山持有B2D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许桂芝系城镇居民,淮北市龙湖实验幼儿园职工,从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3月31日未上班,按杜集区教育系统教职工请假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根据安徽省人事厅及杜集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请假规定,许桂芝2015年全年绩效工资予以扣除,许桂芝2014年全年绩效工资为10341元,2015年的绩效工资随着工资增长幅度确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请假审批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许桂芝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许桂芝未起诉戴某某,应由皖F****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许桂芝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许桂芝诉求医疗费为82元(另车方垫付8389.5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桂芝要求按照94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4、误工费,许桂芝因为连续病假超过三个月,2015年的全年绩效工资予以扣除,许桂芝2015年的工资收入高于2014年,许桂芝按照2014年的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的全年绩效工资,要求赔偿误工费10341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4元/天标准,支持护理费7280元(104元/天*70天)。6、交通费,要求赔偿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许桂芝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许桂芝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0341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76641元。对于许桂芝的损失,因未起诉另一侵权人戴某某,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扣除40%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516.63元【(82元+8389.58元+420元+2400-10000元)*40%】。对于许桂芝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0341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341元,扣除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承担应予以扣减的516.6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许桂芝74824.37元。鉴定费用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刘东山按事故责任赔偿780元(1300元*60%),龙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皖F****重型自卸货车方垫付的医疗费8389.58元等其他费用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芝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0341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341元,扣除516.63元后,余款748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东山赔偿原告许桂芝鉴定费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许桂芝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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