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7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沈伟与陈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陈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443号原告沈伟,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陈美佳,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原告沈伟与被告陈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被告罗陈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伟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手中没有钱,要求延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美佳答辩称:2011年12月22日,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欠条也是我为原告出具的。但是我于2012年4月或者5月已经偿还原告,还钱后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还钱的具体经过是2012年4月或5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把钱还给他,中午11点多我和我的朋友张×打车去了乐园西小区南门,原告出来后,我下车将钱给了原告,给的都是面值100元的现金,还钱时我跟原告要欠条,原告说没有带,我说有时间再给,因为我有事就走了,当时张×一直坐在车里,张×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陈美佳向沈伟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整,便于急用。借款人:陈美佳2011.12.22”。被告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称已于2012年4月或5月偿还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张×到庭,张×到庭陈述:”2012年4、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陈美佳给我打电话,我和陈美佳去了陈美佳父亲家拿了钱,大概有7、8万元,打车去了乐园西小区,陈美佳拿钱下车,我没有下车,具体的经过因我在车上不清楚。陈美佳回到车上时手中没有钱。”对该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系为被告做假证,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该欠款,但对为何未收回欠条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借款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陈美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