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祖兆华、陈尔军等与孙加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兆华,陈尔军,陈尔旭,陈月红,陈小芳,孙加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祖兆华,居民。原告陈尔军,职工。原告陈尔旭,职工。原告陈月红,会计。原告陈小芳,职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永,农民。被告孙加功,农民。原告祖兆华、陈尔军、陈尔旭、陈月红、陈小芳诉被告孙加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兆华、陈尔军、陈尔旭、陈月红、陈小芳诉称,五原告与被告孙加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历经一审、再审、再审终审,耗时两年,至2009年5月15日方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然再审终审判决确定后,被告仍不返还塘口,并屡屡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又强行侵占,直至2014年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计64个月,按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的损失128000元。被告孙加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祖兆华丈夫,原告陈尔军、陈尔旭、陈月红、陈小芳父亲陈某甲2007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孙加功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20亩塘口,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洪民二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加功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其所经营的20亩水面返还给陈某甲。被告不服本院判决申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诉争水面非陈某甲个人财产,其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审对同一案件作出两份判决书,且未对其中之一依法作出相应裁定,系程序瑕疵为由,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指令本院再审。因陈某甲2008年4月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洪民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对(2007)洪民二初字第0049号案件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二、解除五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加功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三、原审被告孙加功将其经营的20亩水面返还五原审原告(已于2008年3月3日履行完毕)。被告不服本院再审判决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诉争20亩水面经营权归陈某甲享有,其去世后该经营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并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宿中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期间,五原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正在养殖不便交付,申请人同意暂予终结执行,本院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洪执字第0559号暂予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后五原告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强制执行将诉争塘口交付五原告,并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了(2007)洪复执字第00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于本院执行撤离当日将塘口恢复原状,并继续侵占。再审终审判决确定后,本院经五原告申请再次实施强制执行,再次将诉争塘口交付五原告,并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洪执字第043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在本院执行结束后复将塘口恢复原状,并侵占。经泗洪县公安局半城派出所的调处,被告于2014年底被告方将侵占的塘口返还五原告。诉争塘口2009年至2014年的平均租金约为每年800元/亩,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年800元/亩予以计算损失。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1000元。五原告在本案历次执行过程中均未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孙加功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宿中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洪执字第0559号暂予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2007)洪复执字第007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1)洪执字第043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泗洪县公安局半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人唐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确认陈某甲享有诉争20亩水面经营权,其去世后该经营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并判决维持一审解除五原告与被告孙加功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被告孙加功将20亩水面返还五原告的判决结果。自2007年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至终审判决确定,再到被告最终于2014年底将诉争塘口交付五原告,历时七年,被告一直占有诉争塘口,致使五原告无法占有、使用、收益诉争塘口,导致五原告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64个月的损失,系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5333元(20亩800元/亩÷12月64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兆华、陈尔军、陈尔旭、陈月红、陈小芳损失8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元,由五原告负担1153元,被告孙加功负担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