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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英娣与贾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娣,贾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许英娣。委托代理人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英娣诉被告贾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英娣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娣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贾立华驾驶的牵引车撞击后受伤,致损失180315.37元。因贾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牵引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714.36元。被告贾立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03分许,贾立华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无锡市惠山区中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前路口,遇信号灯黄灯已闪烁时,越过停车线通过路口,遇许英娣驾驶的无锡833863电动自行车沿石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许英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贾立华、许英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贾立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所驾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贾立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当日,许英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接受住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先后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46日。许英娣接受医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为85715.37元。经许英娣申请及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许英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许英娣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57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日×18元/日)、营养费1620元(90日×18元/日)、护理费5400元(90日×60元/日)、误工费12060元(180日×67元/日)(提交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许英娣在该公司食堂工作,月收入2000元,因本案事故,请假8个月,期间单位不发工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万元×0.1)、交通费1000元。人保丰润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称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即总金额的20%后予以理赔。人保丰润支公司称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庭审中,许英娣自认贾立华已垫付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公安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项目和金额。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85715.37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因部分药品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扣减总金额的20%,但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金额作明确说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同功能和同疗效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单价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许英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英娣月收入2000元,结合其误工期,误工费应认定为11835元(2000元/月×12月÷365日×180日)。结合伤残等级、年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万元×0.1×0.6)。交通费属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许英娣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就医时间、路程、病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金额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590.37元。关于赔偿主体和金额。因贾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许英娣赔偿99427元。超出该限额的78163.37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所驾车辆属性,由人保丰润支公司承担60%即46898.02元的赔偿责任。因贾立华已赔付2万元,人保丰润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许英娣赔偿26898.02元,向贾立华支付理赔款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许英娣赔偿994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许英娣赔偿26898.02元,合计126325.02元。二、人保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贾立华支付理赔款2万元。三、驳回许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2元,由许英娣负担213元,人保丰润支公司负担2949元。该款已由许英娣预交,人保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许英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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