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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0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一行九人在南阳市独山大道“金水饭店”吃饭喝酒。23时许,刘某某驾驶豫R-372**号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沿八一路、工业路、新华路行驶至新华路与新生街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欲推车离开现场,被围观群众于离事故现场300米处追上,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8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整,取得周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宛)公(交)鉴(酒)字(2014)01003号血醇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法医)字(2014)2062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嫌疑人照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民事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出大情节,一审量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二审期间,综合审查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经社区调查和司法机关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原判刑罚宣告缓刑。其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南宛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汉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