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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陈某甲,男,200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文质,系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塘后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和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塘后村签订了《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塘后村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原告的母亲黄某某因离婚于2012年4月18日将户籍迁回原籍即被告辖区,原告也随母亲黄某某将户籍迁回被告辖区。在被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期间,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且持被告塘后村户口,但至今未领到上述征地补偿费,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塘后村辩称,一、根据省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关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认为,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的外在表现,主要体现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原告于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着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同时,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二、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是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质特征。目前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原告以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三、原告户籍是在2012年4月18日以投靠亲属的名义迁入被告辖区,尔后于2013年12月11日迁出被告辖区。原告户籍登记于被告塘后村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就此而言,塘后村只是原告户籍迁移过程中的一个中转站。四、被告没有权力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事项。被告大多数村民经过酝酿才决定向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分发相应的款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以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兼顾考虑到本地民风民俗及村规民约,大多数村民认为原告并不具有分配资格。五、被告于2013年12月间向每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有人口发放的款项人民币32000元确实是基于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而被告于2015年7月间向每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现有人口发放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征地补偿费。综上,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某与父亲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某将户籍迁至父亲陈某乙家并于2001年8月3日生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出生后,户籍登记在父亲家。2009年5月18日,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9)狮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的父亲陈某乙与母亲黄某某离婚。2010年3月5日,原告的父亲陈某乙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陈某甲由母亲黄某某抚养;等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狮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8日,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某将其与原告的户籍一并迁回娘家,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塘后村的集体土地(包括塘后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并确定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后于2013年、2015年间向被告塘后村发放征地补偿费。因塘后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塘后村于2013年12月以每人人民币32000元的分配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其后,被告塘后村又于2015年7月向每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甲自幼儿园起至初中一年级上学期均就读于被告塘后村辖区内的学校。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卢某某再婚,并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其与原告陈某甲的户籍一并迁入卢某某家。因被告拒绝发放上述款项人民币39000元给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包括所有的权利在内,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黄奉胜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内有原告陈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原告陈某甲母亲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狮政综(2012)185号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被告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010)狮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石狮市宝盖镇桃源小学证明、原告陈某甲的毕业证书、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册、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某与现任丈夫卢某某的结婚证、以卢某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内有原告陈某甲及母亲黄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某于2010年5月7日离婚后至2013年12月5日再婚前系离婚妇女,离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取得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根据一般的民俗习惯,妇女离婚后一般会回娘家,不会在夫家继续居住、生活,原告陈某甲系一未成年人,由母亲黄某某抚养,一般也不会继续在父亲家居住、生活,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内原告及其母亲均未在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仍系离婚妇女,尚未再婚,而原告自幼儿园起至初中一年级上学期均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就学,且亦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取得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离婚后至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随母亲在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自父母离婚后至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在该辖区内居住、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或具有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于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在其户籍地即被告辖区内居住、生活,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庭审中,被告塘后村主张其于2013年12月发放的人民币32000元确实是基于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而于2015年7月发放的人民币7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征地补偿费。鉴于被告未能就其发放的第二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其主张又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基于2013年2月6日征地而于2015年间补充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告的事实相悖,因此对被告对于第二笔款项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发放的第二笔款项也是基于集体土地于2013年2月6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事实,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景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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