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欧某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成(绰号“欧某”、“土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坦洲镇永顺街101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欧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欧某成使用号码为151××××0274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窜至中山市坦洲镇百艺酒店背后巷子处及友情酒店旁边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蓝某、梁某、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欧某成在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二巷好友便利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欧某成处缴获毒品16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87克)及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将来电联系欧某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蓝某、梁某、吴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欧某成使用号码为151××××0274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窜至中山市坦洲镇百艺酒店背后巷子处及友情酒店旁边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蓝某、梁某、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欧某成在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二巷好友便利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欧某成处缴获毒品16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87克)及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将来电联系欧某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蓝某、梁某、吴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及缴赃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中心市场附近抓获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即被告人欧某成,民警在欧某成身上缴获手机1部、疑似毒品16小粒及现金人民币206元。2.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欧某成处缴获手机1部、疑似毒品16小包、从蓝某处扣押号码为155××××1138的手机1部(已发还蓝某)、从梁某处扣押号码为135××××8973的手机1部(已发还梁某)。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二巷好友便利店门口。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9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欧某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共16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87克。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51××××0274的电话(被告人欧某成所有)与号码为135××××7336的电话(证人吴某所有)、号码为135××××8973的电话(证人梁某所有)、号码为155××××1138的电话(证人蓝某所有)有多次通话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成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反应,于2014年1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证人吴某、蓝某、梁某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反应,均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成的身份情况。8.证人吴某容、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其在坦洲镇中心市场预伏时抓获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即被告人欧某成,并在该名男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6小粒、现金人民币206元及手机一台。随后抓获三名打电话向欧某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梁某、蓝某、吴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欧某成就是被抓获的男子。9.证人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向一名叫“土某”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或100元,交易地点在中山市坦洲镇百艺酒店背后路段。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其用号码为155××××1138的手机拨打“土某”的号码为151××××0274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土某”让其到中山市坦洲镇百艺酒店背后处找他。其就到上述地点,其给了人民币50元给“土某”,他收了钱就给了其一包用锡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其拿到毒品后回家以针筒注射方式吸食。之后其每天早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以同样方式用电话联系“土某”到他指定的地点交易购买50或100元的毒品。同年11月3日16时许,其用号码为155××××1138的手机拨打“土某”的号码为151××××0274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百艺酒店门口处交易,其到约定的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土某”。10.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开始大概向“土某”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买50元。同年10月31日12时许,其通过自己的号码为135××××7336的号码拨打“土某”的151××××0274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中山市坦洲中心市场附近的友情酒店旁一巷子进行交易。随后其到达上述地点花了人民币50元向他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其回到出租屋将毒品吸食。其于同年11月1日、2日12时许,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向“土某”二次分别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直到同年11月3日,其电话欠费后借用同事的电话,最后是用其妻子宁某丽的号码为153××××1842的电话联系“土某”,并约好交易地点在坦洲镇妙洁化工厂门口,打完电话后其到厂门口,不久就有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土某”。11.被告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10月2日开始向同村的叫“欧某”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天一次,一共31次,每次买50元或100元的毒品,每次都是打他号码为151××××0274的电话去到坦洲镇百艺酒店背后处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直到2014年11月3日,其打电话给“欧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在约定的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成就是就是卖毒品给其的“欧某”。12.被告人欧某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大概在2014年10月29、30日中午时分,其两次与梁某合伙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共同吸食。其第一次收了梁某25元,第二次收了50元,收了钱后其去珠海拿货回来再拿给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欧某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欧某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蓝某、梁某的证言证明,并有三人与欧某成的通话清单印证,且有抓获经过及从欧某成身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欧某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欧某成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510760****),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