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元江县顺通汽配汽修厂与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县顺通汽配汽修厂,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元江县顺通汽配汽修厂。经营者邓刚,男,1978年生。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兵,公司经理。原告元江县顺通汽配汽修厂(以下简称顺通汽修厂)与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汽修厂经营者邓刚、被告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汽修厂诉称,其与至诚公司间有车辆维修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22日间,至诚公司在其汽修厂修理车辆,每一次均有至诚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认可,共合修理费用32357元。经其多次催要,至诚公司均以暂无钱为由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至诚公司及时给付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32357元。原告顺通汽修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通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顺通汽修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邓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邓刚系汽修厂的经营者。2、催款通知书原件1份、修理费清单原件2份、发票原件5张,欲证明至诚公司尚欠顺通汽修厂修理费、材料费共计32357元。被告至诚公司辩称,其公司尚欠顺通汽修厂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共计32357元是事实,但现暂无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22日间,至诚公司的相关车辆在顺通汽修厂进行修理。经结算,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2357元。经顺通汽修厂催要,至诚公司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现原告顺通汽修厂诉至法院要求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顺通汽修厂为至诚公司的车辆提供了修理服务,至诚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材料费、修理费,但却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顺通汽修厂要求判令被告至诚公司给付尚欠材料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元江县顺通汽配汽修厂的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32357元,由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征收304.50元,由被告元江县至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