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春明。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委托代理人: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上诉人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王某乘坐国联公司所有、由许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浙E×××××号的出租车从安吉县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途径04省道6KM+960M杭州余杭瓶窑镇塘埠村长岭口路段时,车辆冲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对向车道,与吕康喜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金伟、吕康喜、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国联公司的驾驶员许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因该次事故导致右颜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先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解放军第455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右颜面部裂伤后疤痕残留、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6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30日、营养补偿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国联公司共计支付给王某4318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及食宿费31939.45元。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及住宿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王某诉请的金额中,双方对以下损失无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3300元-垫付部分1600元=1700元。就医疗费费部分,国联公司请求法院根据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扣除国联公司已经垫付部分,该院核实医疗费为81522.7元。双方对以下损失有异议:1.误工费。王某诉请110元/天*60天=6600元;国联公司认为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误工损失由法院酌情。该院认为,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未满16周岁,但是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2012年4月30日之间属于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故王某的误工损失为1200元/月*2月=2400元。2.交通及食宿费。王某诉请交通及食宿费4872元,并提交交通、住宿发票证明其主张;国联公司亦提交部分食宿发票,证明其已垫付部分。该院酌定王某的交通、食宿费为3000元。3.伤残赔偿金。王某提交其母亲暂住证及其父亲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5702元;国联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父母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王某本人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王某随从父母从云南来安吉谋生,事故发生时,其刚满16周岁,跟随父母居住的可能性较大,而且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地点在孝丰城镇地区,故该院对王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75702元。4.鉴定费。王某诉请国联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国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该院认为,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王某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5.后续治疗费。王某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5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其后续的疤痕整容费用为8万元;国联公司根据浙江法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于其已经按照面部瘢痕长度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则上对其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认为其无需承担后续整容费。该院认为,王某面部伤残已经治疗终结,面部疤痕形成已三年多,伤情已经稳固,其所指后续治疗费实为后续整容费,因该院已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故对其后续整容费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王某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王某脸部长达10cm的伤疤给其今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国联公司认为王某面部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标准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刚满16周岁,对于一个处于豆蔻年华的女孩,脸部10cm的疤痕必定是永久的伤害。因该院对王某后续整容费不予支持,故酌定王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该院认定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00元;医疗费81522.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5854.7元。扣除国联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的43180元,王某损失为152674.7元。王某一审请求判令:1.国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0326.7元(包括医疗费81522.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8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联公司负担。国联公司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王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王某的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具体而言,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请法庭酌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8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王某多计算了1257元;3.事故发生后,国联公司已经支付或垫付共计74919.45元,具体而言,王某诉请的损失中,误工费应扣除1600元、其余损失应扣除431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国联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作为旅客乘坐国联公司的汽车,国联公司应将王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王某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国联公司应对王某因事故所受损失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国联公司已经支付或垫付的部分,国联公司还应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52674.7元。综上,对王某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674.7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由王某负担515元,由国联公司负担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国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扣除国联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认定王某医疗费为81522.7元证据不足。一审中,国联公司提出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其诉请的金额不符,一审仍按照王某诉请的金额认定,为81522.7元。但是王某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只有78022.7元,尚有3500元没有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经常居住地在安吉县孝丰镇城区,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在一审过程中,王某提交其父母的暂住证以及父亲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进而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跟随父母居住的可能性较大,故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国联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在2012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一审中,王某提交其父亲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居住证明及其母亲罗世粉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的暂住证,国联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父母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王某本人的居住情况。王某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因按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国联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于法无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一审认定为3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在二审中辩称:关于81522.7元医疗费问题,在一审双方对医疗费进行了核实,包括在证据交换和调解、庭审中都进行了核实,不存在3500元差额的问题。81522.7元是通过发票核实的数字,王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远不止这个费用,但是因诉讼经验缺乏,很多票据没有保存,本案中81522.7元是经过法庭向双方核实得出的数字,是正确的票面数字。王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中王某提交了其父亲、母亲在孝丰的居住证明,从2010年4月-2011年4月居住在孝丰,王某提交了在安吉县电脑服务部合同一份,证明其在2011年11月开始上班的,三份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从2010年开始在安吉县工作生活的情形。事故发生前一年王某是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没有要求办理居住证,王某已辍学,跟随父母生活合乎情理。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某的受伤部位特殊,这种疤痕对其工作、就业、婚姻产生影响,王某要一直承受精神上和生理上的痛苦,故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王某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二、王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医疗费用,国联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缺少3500元的医疗费发票,经对王某一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并未存在国联公司所主张的缺少3500元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王某医疗费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对国联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国联公司认为王某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其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亦应当以十级伤残标准确定为5000元,经审查,本案中王某受伤时刚满16周岁,对于一个正处于豆蔻年华的女孩来说,脸部长达10cm的疤痕必定是永久而严重的伤害,且该疤痕对王某日后的工作、生活也必将产生较大的影响,而一审法院对于王某要求的后续整容费的诉请未予支持,综合考量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王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无明显不当,故对国联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国联公司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父母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王某居住在城镇,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王某一审提交的虽然是其母亲的暂住证和其父亲的居住证明,但事故发生时王某刚满16周岁,其之前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的可能性较大,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与安吉县雷诺电脑网络服务部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亦在安吉县孝丰城区。故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国联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国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