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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民三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士宝与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宝,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池民三初字第00029号原告:王士宝,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费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士宝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诚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建司”)、被告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宝于2015年2月5日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其缓交诉讼费至一审开庭前。原告王士宝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被退回。原告王士宝的委托代理人胡善生、被告诚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被告元亨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王士宝虽然符合缓交诉讼费条件,但对于诉讼费余额50000元应当于一审开庭前足额交纳。本案已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审理,且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形式向王士宝书面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余额50000元。王士宝经本院催缴后一直未能足额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士宝撤回起诉处理。已收案件受理费45300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原告王士宝负担。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代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