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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华与高云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高云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李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建,个体。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高云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云建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利息不认可。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担保事实不认可,被告公司股东对担保事宜不知情。即使原告提供借据上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因此违反公司法及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2.即使担保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云建由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高云建,担保人、担保单位: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王建国印鉴。2014、3、12”。王建国系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河北银行转账分两笔打入高云建账户共计430000元,原告主张交付给高云建现金70000元。高云建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在2015年7月21日前两个月,发现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即向高云建催要借款,因催要无果才诉至法院。被告高云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有高云建的签字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的签字,应认定该借款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高云建认可收到了约定的借款500000元,应予认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对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云建认可在诉前两个月原告曾向其催要借款,应认定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处于担保期间,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高云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云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