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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与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王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重字第3号原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秦向水,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敏,公司总经理。原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子镇政府)与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和袁秀玲、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和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子镇政府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王敏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邹平县台子镇台西村、台东村附近部分土地及水面等共计605.54亩。为此,原告分别与相关村集体组织(村民小组)签署承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斤小麦、500斤玉米价格及水面每年每亩200元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包上述土地及水面后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承包费合计1556357.85元。依据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协议;被告立即缴纳土地承包费1556357.85元;被告退出所占605.54亩承包土地及水面并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土地面积、承包时间等均与实际情况部分不符,其主张的所欠承包费数额也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故原告诉求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支持。被告王敏辩称,我是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代表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的,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邹平县台子镇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原告承包该村黄河大堤以北、浮桥路以东387.30亩黄河滩地,期限30年,承包费金额为2010年至2014年每亩800元,自2015年起按每亩8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最低为8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证据2.原告与邹平县台子镇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原告承包该村黄河大堤以北、浮桥路以东涝洼地22.46亩,期限30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证据3.原告与邹平县台子镇台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承包该村黄河大堤以北、浮桥路以东黄河滩地11.2亩进行开发经营,期限为30年,承包费金额为自2010年至2014年每亩人民币800元,自2015年起按每亩8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最低人民币8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上述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有权将该土地转包、转租给他方使用。证据4.原告与邹平县台子镇台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承包该村第四村民小组黄河大堤以北、浮桥路以东40.27亩黄河滩地,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费金额:21.23亩为2010年至2014年每亩800元,自2015年起按每亩8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最低为800元,4.89亩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水面14.15亩按每亩每年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有权将该地转包、转租给他方使用。证据5.原告与台子镇台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原告承包该村位于台子镇黄河大堤以北、台东生产路以东375.89亩黄河滩地,期限30年,承包费为:耕地以每年每亩500斤小麦、500斤玉米市场价格计算,水面及涝洼地按每年每亩200元计算,路以500元每年每亩计算,水及树每年每亩6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有权转包转租。以上,原告共承包台东、台西村土地和水面837.12亩,后原告将证据1中的部分土地138.20亩及证据2-5中涉及土地和水面449.82亩,共计588.02亩转包给了被告。证据6.台子镇财政所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双代管专用收据复印件十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台东村树木补偿款、小麦青苗补偿款、土地承包费等共计3076053.75元。证据7.台子镇财政所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双代管专用收据复印件九张,证明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支付台西村土地承包费共计275290.25元。证据8.邹平县台子镇经管站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双代管专用收据复印件八张,证明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台子镇政府经管站收到台东村涉及本案土地承包费代管资金2645541.75元。证据9.邹平县台子镇经管站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双代管专用收据复印件十四张,证明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台子镇经管站共收到台西村涉及本案土地承包费代管资金295290.25元。证据10.邹平县台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七张,证明2010年至2014年每年的玉米小麦价格,结合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费的计算,可以得出被告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数额。证据11.台子镇财政所统计表两份,证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欠缴土地承包费共计1744981.20元,扣除2014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招待费用230462元后,现被告仍欠承包费1514519.20元。证据12.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特色生态养殖、特色生态种植、高效生态农业观光、高效生态农业开发,被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农业生产,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拓展训练场地等不符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违反了与原告的口头合同约定,属于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证据13.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邹民初字第691号案卷中】,证明因被告拖欠承包费数额巨大,严重违约,原告曾先后派工作人员王泽广、张浩、王修光通知被告王敏解除口头承包协议,并就解除协议后的承包费缴纳等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证据14.邹平县台子镇台东村村委会、台西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分别于2010年4月份、2011年4月份交付被告,该两片土地均经过丈量面积确定、四至清楚。证据15.邹平县台子镇台东村、台西村收到原告支付的本案涉及土地承包费证明两份(三页),证明原告承包台东村、台西村本案两片土地后,原告已经向两村支付承包费2183394.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中涉及的承包费已包括该部分承包费。证据16.被告王敏与原告工作人员王修光来往短信六条,证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但因被告未退出及拖欠承包费未协商一致,现原告主张解除全部承包合同。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台子镇政府招商引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招商引资文件中列明了相关优惠政策,被告基于这样的优惠政策才承包土地进行投资经营建设,当时原告还承诺给予被告“减免三年承包费”的优惠政策。证据2.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起草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就其提供的证据1-4涉及的土地向被告转包时起草了该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交由被告征求意见。证据3.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原告将其提供的证据1-4涉及的土地、水面及沟渠约212.13亩转包给被告时向被告出具了该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费用2010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800元、2014年后每年每亩按800斤小麦价格计算,最低不得少于800元,台西低洼地每年每亩600元,水面涝洼地每年每亩200元;前三年承包减免;被告同意该合同的约定。证据4.邹平县土管局土地测绘图两张,证明被告承包的原告证据1-4涉及的部分土地面积为160.27亩,另外还有水面和沟渠54.38亩;被告承包的原告证据5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实际为366.96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75.89亩。证据5.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其中366.96亩土地的2011年度承包费666132元(包含被告用原告拖欠的招待费230462元抵交的相应承包费);被告所承包的另外一片土地、水面及沟渠约212.13亩的承包费,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40年10月30日,且“前三年承包减免”,以后承包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缴纳二分之一,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原告应减免,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缴纳上半年承包费,而原告起诉时尚未到交费期,故被告尚未缴纳该部分承包费。经质证,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说明:原告证据1-4中涉及的土地只有160.27亩转包给了被告,另外还有部分水面及沟渠,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水面及沟渠的总面积与原告所述的转包面积212.13亩基本一致,该部分土地被告已经圈占,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作了约定;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另一片土地(即原告证据5中涉及的土地)面积实际为366.96亩,而不是原告证据5合同中记载的375.89亩,该部分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41年6月30日,承包费用计算为:324.66亩耕地按照每年每亩500斤小麦、500斤玉米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承包费,最低1000元,42.3亩沟渠路每年每亩500元,另外31.17亩水面每亩每年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数额应按照双方合同及口头约定的亩数、承包费缴纳办法进行计算,这些证据中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能确定即是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故上述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承包费1744981.15元不准确。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关于被告的部分经营超出工商登记范围的主张。对原告证据13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内容不属实,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找被告主要是为了协商确定应缴纳的承包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不存在协商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原告证据14有异议,理由为: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和经办人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和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存在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15有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16中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短信内容恰恰可以证实原告干扰被告正常经营,被告声明自2014年3月解除双方口头协议的关于366.96亩土地的承包关系,原告不同意。原告台子镇政府对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没有被告提交的该份招商引资文件,该文件中原告的印章是否真实需要核实;该文件是针对不特定人,不能用来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3有异议,理由为:对合同中原告印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合同中没有被告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该两份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原告不清楚是谁填写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谁测量出具的,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以原告与台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确认的土地亩数375.89亩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对原告台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11,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及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台子镇政府对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原告虽对证据中其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且双方协商时原告亦按该合同约定减免了被告前三年承包费,该证据能够与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意见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台子镇政府承包邹平县台子镇台东村(以下简称台子镇台东村)位于台子镇黄河大堤以北、浮桥路以东黄河滩地387.30亩及涝洼地22.46亩,黄河大堤以北、台东生产路以东黄河滩地375.89亩;承包台子镇台西村及该村第四村民小组位于黄河大堤以北、浮桥路以东的黄河滩地11.2亩和40.27亩。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台子镇台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8日与台东村签订了另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于2010年11月1日与台子镇台西村及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承包《土地承包协议书》各一份。2010年10月、2011年6月,原告分别将上述土地中位于邹平县台子镇黄河大堤以北、台东生产路以西、北至藕池生产路的面积为214.65亩的土地和位于邹平县台子镇黄河大堤以北、台东生产路以东、北至城关村土地、东至城关村土地的面积为375.89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经营,其中双方就214.65亩土地的承包问题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375.89亩土地的租赁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头三年减免,以示对被告的投资奖励”。被告租赁涉案土地后,于2011年12月7日、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185670元和250000元,以上共计缴纳土地租赁费435670元。另外,原告拖欠被告餐费230462元、工程费用等共计338824元,双方协商同意抵作相应数额租赁费。后因被告拖欠租赁费问题,原告台子镇政府先后委派工作人员王泽广、张浩、王修光与被告王敏协商未果。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立即缴纳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556357.85元;被告退出605.54亩的租赁土地及水面并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及协商确认:对于375.89亩土地的租赁问题,双方均认可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租赁关系,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王敏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该宗土地交回给原告,被告不再对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已缴纳的租赁费435670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宗土地的租赁费821300元。对于214.65亩土地的租赁问题,被告要求按约定减免前三年(即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30日)租赁费,经双方计算确认,该三年的租赁为399919.95元,免除该部分租赁费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宗土地的租赁费199638元。综上,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020938元(821300元+199638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招待费用、工程费用等共计338824元后,尚欠682114元。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述租赁费,被告王敏自愿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此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于2011年6月租赁给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的位于邹平县台子镇黄河大堤以北、台东生产路以东、北至城关村土地、东至城关村土地,面积是375.89亩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交回土地;(2)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缴纳截止2015年6月30日所欠的土地承包费682114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和缴纳了部分租赁费的是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故此与原告发生土地租赁关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对于2010年10月、2011年6月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租赁原告土地214.65亩、375.89亩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75.89亩土地的租赁问题,双方均确认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租赁关系,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已将该宗土地交回给了原告,且被告不再对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宗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交回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诉讼必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确认的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所欠的该宗土地租赁费8213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214.65亩土地的租赁问题,被告要求免除前三年(即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30日)租赁费,本院予以采纳;经原被告双方计算确认该三年的租赁费为399919.95元,免除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宗土地租赁费19963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减免费及原告应付被告的其他费用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尚欠原告两宗土地租赁费68211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应予支付。被告王敏自愿对被告黄河三角洲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租赁费682114元;二、被告王敏对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22元,由被告邹平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