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森、黎梅等与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森,黎梅,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6号原告赵森,工人。原告黎梅(系原告赵森妻子),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森、黎梅不服被告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龙州卫计局)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世飞、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兆墡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州卫计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赵森、黎梅作出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定两原告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善恒。婚后女方(黎梅)随夫在水口镇政府大院居住生活,其间,在农忙时节,黎梅偶尔返回娘家帮忙赶农活。2007年,赵森因工作需要调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上班,黎梅也随夫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宿舍楼生活至今。据此认为两原告不符合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赵森、黎梅的再生育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龙人口再决字(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被该判决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黎梅婚后一直随夫生活,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的事实;3、水口居委���、水口镇共和村民委员会、水口镇政府、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证明,证明两原告婚后在水口镇政府大院居住,现居住于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宿舍楼的事实;4、《关于赵森、黎梅夫妇再生育申请的意见》,证明水口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经过调查后建议不批准两原告再生育的事实;5、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批准两原告再生育的行政决定的事实;6、送达回证,证明(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已依法送达两原告的事实;7、法律条文,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不批准两原告再生育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赵森、黎梅诉称,原告赵森户籍地为龙州县水口镇新街26号,城镇居民,于1999年12月被安置到龙州县水口镇土地管理所工作。原告黎梅户籍地为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三队33号,农村居民,在该队落实有责任地。两原告住地均距国境线三公里以内,双方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一起生活,2003年12月,原告黎梅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赵善恒。原告黎梅户籍至今保留在共和村驮怀三队,在农忙时仍然回娘家赶农活,耕作自己的责任地。2007年6月,原告赵森被抽调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工作,由单位安排集体宿舍与其他抽调人员李汉仁等一起居住生活,原告黎梅携带儿子到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三队娘家居住生活。2008年5月,原告赵森被调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龙州管理所并抽调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14年7月又调到水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至今。2009年9月,因小孩入学读书,原告黎梅才携带孩子到龙州县城与原告赵森居住生活,但是在农忙和作物管理施肥的时候,仍然不间断地返回驮怀三队干农活。结婚以来原告黎梅的农业收入、农业补贴、征地补偿款等都是作为家庭收入来源��一部分,因为原告赵森的工资低,原告黎梅在农闲时不得不在外兼职、打零工补贴家用,但是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2014年3月10日,两原告以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二孩生育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两原告再生育。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适用第十六条第(一)项再次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原告的再生育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原告再生育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黎梅户籍地至今为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三队,没有脱离农业生产,一直都在耕种自己的责任田地,以农业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一部分。第二、原告黎梅随夫到龙州县城居住没有达到连续五年时间,不存在黎梅在龙州县城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的情形。第三、两原告在龙州县城没有固定住所,原告黎梅没有固定收入,不符合被告认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准予两原告再生育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证明被告再次作出不予批准原告再生育决定;2、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黎梅是农村居民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森、黎梅是夫妻关系;5、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征地补偿公示表、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公示,证明原告黎梅在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三队有责任地,征收黎梅所承包的旱地得到补偿并由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公示的事实;6、边境0-3公里范围内农村边民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桂民发(2011)53号文件,证明原告黎梅属于边境0-3公里范围内农村边民,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生育条件;7、龙州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在龙州县城未购置有房产;8、龙国土资发(2007)47号文件、龙州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赵森抽调到县国土局工作及其与其他抽调人员共同居住,黎梅并未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9、工资存折,证明原告赵森在单位工作收入的情况;10、谢加光《声明书》,证明谢加光于2014年3月12日给水口镇计生办出具的询问笔录的证言内容有误,与事实不符,现声明无效的事实;11、冯子奇《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子奇于2014年3月12日给水口镇计生办出具的询问笔录的证言内容有误,其本人不懂,该笔录内容与其本人无关的事实;12、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共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无效。明确黎梅婚后一直从事农业生���并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享受边境地区0-3公里常住户口边民生活补助及农户被征收土地获得补偿的事实;13、水口镇水口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水口街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无效。明确赵森是国土局职工,应以该局出具的证明为准;14、龙州县水口镇政府《证明》,证明水口镇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无效。明确赵森是国土局职工,应以该局出具的证明为准;15、龙州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无效。明确2009年9月,因赵森孩子入学,国土局才安排临时住所给其单独使用,黎梅才一起暂住的事实;16、李汉仁、黄海先、黄哲开《证明》,证明赵森被抽调到县国土局工作期间与其他抽调人员一起居住生活到2014年9月,期间抽调人员的配偶都没有到��土局临时安排的宿舍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17、蓝庆升《证明》,证明黎梅在水口镇生活期间耕作闲置地,与邓干宇产生矛盾至今仍未和好,并可证明黎梅在责任地被征收后还一直从事耕作种植的事实;18、黎海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梅一直在耕作责任地从事农活并从中受益;19、黎营、黄仕斌、冯子连、黄超业、冯子勇《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梅一直在耕作责任地从事农活并从中受益的事实。被告龙州卫计局辩称,2014年3月10日,两原告以条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向被告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被告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赵森现为龙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其户籍地为龙州县水口镇新街26号,为非农业家庭,其于1999年12月到龙州县水口镇土地管理所工作,2005年抽调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7年正式调入该局工作至今;原告黎梅户籍地为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驮怀三队,2003年6月5日与赵森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善恒),婚后黎梅先后随夫在水口镇政府及龙州县城居住生活,一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据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条件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情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两原告不服,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进行协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龙计生字(2014)8号文件,撤销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但两原告仍不撤诉,龙州县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育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对相关证人进行补充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作出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两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经过的根据。证据2、3可综合印证两原告婚后在龙州县水口镇政府大院居住,现居住于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宿舍楼。2007年和2008年期间,黎梅利用本村被征用而未动工建设的闲置地种植甘蔗。证据7是相关的法律条文,属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11谢加光、冯子奇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没有以2014年3月12日谢加光、冯子奇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3、14水口镇水口街居民委员会和水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5、16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17、18、19可以综合印证原告黎梅婚后还从事农业生产,种植甘蔗,享受边境地区0-3公里常住户口边民生活补助待遇及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森户籍住所地为龙州县水口镇新街26号,城镇居民,于1999年12月被安置到龙州县水口镇土地管理所工作。原告黎梅户籍住所地为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怀三队33号,农村居民,在该队落实有责任地。两原告住所地均在距离国境线三公里以内,黎梅按政策规定享受边境0-3公里范围内农村边民生活补助。2003年6月5日原告赵森、黎梅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龙州县水口镇政府大院宿舍楼,2003年12月,原告黎梅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赵善恒。2005年5月,原告赵森因工作需要抽调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由单位安排与其他抽调人员一起住单位集体宿舍。原告黎梅于2007年期间搬出水口镇政府宿舍楼,携带儿子在娘家或婆家居住生活并从事甘蔗种植等农活,兼做一些小买卖、打零工补贴家用。2008年5月,赵森调到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龙州管理所并抽调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9年9月,因原告小孩入学读书,龙州县国土资源局安排本单位宿舍楼一套住房给赵森临时居住使用,原告黎梅便携带孩子到该住房与赵森一起居住生活至今。2014���7月,赵森因工作需要又调到龙州县水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至今。2014年3月10日,两原告以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二孩生育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州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准予两原告再生育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进行协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龙计生字(2014)8号文件,撤销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但原告不撤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龙人口再决(2014)4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两原告的再生育申请。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准予两原告再生育决定。另查明,原告赵森2011年4-7月期间的工资为每月998.30元。原告赵森、黎梅于2014年7月生育了一女孩。龙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机构改革于2015年5月撤并为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告黎梅系农村居民,户籍住所地在国境线三公里以内的龙州县水口��共和村驮怀三队,2003年结婚后还从事甘蔗种植等农业生产,兼做一些小买卖、打零工补贴家用,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没有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的情形,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印证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但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黎梅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的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龙人口再重决(2015)1号《不予批准���生育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啸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