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新华、贾天芝与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贾天芝,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970号原告张新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贾天芝,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贾天芝之夫。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朱海,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华、贾天芝与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界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洋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并作为原告贾天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贾天芝诉称,原告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1层1-153号商业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将上述所购房屋出租给新界公司,并与新界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新界公司在合同期内每年按原始购买价的7%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合作期满后,新界公司应将租赁物完好退还给原告。2012年3月29日租赁期届满,洋洋公司在实际使用房屋,但洋洋公司在原告不愿签约,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房屋。新界公司和洋洋公司拒绝退还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物业,但二被告均拒绝回复。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另一商家“成都浦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浦望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起始标准为原始购房价的20%(税后)或22%(税前),并且采用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但因二被告拒绝退还物业,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次诉讼日止,二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界公司、洋洋公司按商铺原始购买价的22%(税前)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占用费,每年按5%的标准递增直至将商铺退还为止;2、二被告腾退商铺,并明确二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财产期限,二被告在今后每个季度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占有行为终止时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新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洋洋公司辩称,物业费用应当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上次诉讼已经处理到了2013年12月12日,且已按判决支付完毕;物业的占用费应当按照先使用后支付的方式支付并请法院按照商铺原始购买价的税前标准判决,且递增也无依据;律师费及误工费等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成都摩尔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成都摩尔百盛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成都摩尔百盛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洋洋公司。2001年8月20日,汇发公司(甲方)与洋洋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海发新世界”大楼部分物业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其合法持有位于成都市东御街55-223号海发新世界(又名“海发商厦”)大楼部分房产出租给乙方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范围及面积:甲方同意将“海发新世界”大楼地下二层、地下一层、地面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共计七个楼层的商业楼面,全部(各层的公用设施、设备房、自行车停车场除外)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该商场租期暂定十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在当时相等于市场同等级市场租金条件下,甲方同意乙方优先续租;三、租赁金:……八、关于所租物业的产权转让问题:甲方有权出售乙方所租楼层的产权。经出售后的楼盘可更改楼盘名称,但出售产权不得影响乙方的经营;……。”原告购买了汇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广场东御街55-223号的一个商铺。汇发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分户平面图。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1层1-153号;设计用途:商业;建筑面积9.39平方米”。上述权属证书中未记载房产的四至界限,也未附房产平面图、详细测量尺寸。2002年3月29日、2006年9月6日,新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经营汇发摩尔中心(注册名:海发商厦)事宜签订本协议:……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甲乙双方以品牌百货为主导项目,从事甲方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内的一切经营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作期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共10年;第四条出资和经营方式:1、甲方保证汇发摩尔中心启动和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并全权负责中心的承包经营;2、乙方以拥有产权的汇发摩尔中心物业1栋1层1-153号,建筑面积9.39平方米,购置价395129元的物业交付甲方使用;3、合作期间,甲方拥有房屋楼层区位的使用权和汇发摩尔中心的经营权;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合作期间,无论汇发摩尔中心盈亏与否,甲方每年均按乙方出资额的7%固定比例向乙方分配红利;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经营期内,甲方拥有该房屋楼层区位的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5、合作经营期满后,甲方将该房屋楼层区位完好退还给乙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合作经营期满后,乙方若需进场自行经营或再次装修等,必须服从和遵守本大厦业主委员会和商场经营管理方的统一规划和各项制度;……。”其后,洋洋公司按照新界公司提供的分配表上载明的日期、金额向新界公司发放租金,再由新界公司将红利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2006年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汇发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成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1年8月20日,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海发新世界”大楼部分物业的租赁协议》……;2001年11月2日,汇发公司与成都摩尔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经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促使汇发公司顺利分拆销售“海发新世界”负2层至地上4层的房屋,保证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受影响,汇发公司委托摩尔经营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委托摩尔经营公司向业主发放《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固定收益。合同签订后,汇发公司与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由摩尔经营公司与各购房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01年11月23日,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废止以摩尔经营公司名义与购房者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另成立由汇发公司控股的物管公司与购房者签订代租代管协议,……以‘汇发’为主体成立‘新界’公司全面接管‘摩尔经营公司’业务;2001年12月29日,汇发公司、新界公司、摩尔经营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汇发公司与新界公司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全面终止与摩尔经营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原摩尔经营公司与各业主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由新界公司与各业主重新签订。此合同签订后,新界公司与各业主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一致……。”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因新界公司欠付租金,部分小业主向本院起诉新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由新界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起诉小业主等出租的房屋与其他业主出租的房屋使用和经营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起诉小业主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明知自己的房屋是与其他业主的房屋用于整体经营,若起诉小业主单独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势必影响其他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起诉小业主自身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故对于起诉小业主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起诉小业主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起诉小业主与新界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且该案所涉及的租赁房屋与其他业主出租的房屋使用和经营具有整体和不可分割性,若起诉小业主单独解除与新界公司签订的协议,势必影响其他出租人的利益,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0年9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海发商厦业主大会成立,选出业主代表18人,业主委员会人数13人,业主委员会任期5年。该业主委员会在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同日,海发商厦业主大会制订了《成都市海发商厦管理规约》,对成都市海发商厦的共有部分的维护及环境卫生、公共秩序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八条建筑区划的调整部分载明:“对本建筑区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并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相关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区划要求。”2012年3月29日,新界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届满,目前原告商铺仍由洋洋公司在使用。原告与浦望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意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案涉商铺租赁给浦望公司十年,租金标准按原始购房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税后)或百分之二十二(税前)计算。海发商厦负2至4层共有产权面积为28620.5平方米,小业主共有1094户,共有产权面积为25589.03平方米。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对于是否继续租赁给洋洋公司经营小业主意见不一。迄今,已与洋洋公司签协议的小业主数与所占面积数均过半。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新界公司、洋洋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使用费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购置价395129元×税后15%/365天×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物业使用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洋洋公司与新签协议的小业主达成的年租金标准,前三年为原始购房总价的15%(税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年租金递增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身份证、新界公司及洋洋公司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商铺租赁意向合同》、(2014)锦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业主续签情况说明、(2013)成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汇发公司将海发商厦负2至4层物业租赁于被告经营后,又将物业分别出售给1094户业主,并委托新界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现协议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收回商铺,其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海发商厦负2至4楼小业主共有1094户,其中选择继续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业主无论户数与所占面积比例均超过半数,占有优势地位。在此情况下,任一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均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商场其他业主的权利,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大多数业主目前认可的产权经营模式有利于保护全体产权人也包括原告自身的权益。第二,据查明事实,本案讼争的商铺在出售前即已整体出租给被告作为商场统一经营使用。原告在购买讼争商铺的同时即与新界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其中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经营期满后,原告若需进场自行经营或再次装修等,必须服从和遵守本大厦业主委员会和商场经营管理方的统一规划和各项制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即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商铺的现状及商场统一经营的模式,其应当知道该商铺所有权的性质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其权利行使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服从于大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第三,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权属证书能够证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1层1-153号的房产归其所有,但其购买的房屋面积难以与其他业主的权益相区分。本院通过现场调查核实,海发大厦负2至4层实践中也并未进行实体墙体分隔,原告要求返还的商铺所处位置零散、界限不明,被告使用的面积不仅包括原告所有面积也涵盖其他业主的产权面积。故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原告的商铺无法实际分割,即使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商铺,也可能会侵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本案不具备返还条件。第四,据查明事实,2006年、2007年小业主等个人起诉新界公司解除协议纠纷系列案中,经两审终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因起诉的小业主所涉及的租赁房屋与其他业主出租的房屋在使用和经营上具有整体和不可分割性,若起诉的小业主单独解除与新界公司签订的协议,势必影响其他出租人的利益,由此驳回了起诉小业主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同理,本案中,在大多数业主要求继续出租商铺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商铺的理由依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返还原物的客观条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避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腾退商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购买了汇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广场东御街55号1栋1层1-153号商铺,并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将其商铺交新界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上述商铺实际由洋洋公司在使用,洋洋公司也按《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洋洋公司仍继续使用上述商铺,故洋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物业使用费的义务。因新界公司并未占用原告的商铺,故原告要求新界公司支付物业使用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物业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因海发商厦有1094业主,大多数业主与洋洋公司签订了新一轮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的租金按业主原始购房总价的15%(税后)标准支付,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年租金递增3%。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物业使用费标准,参照洋洋公司与大多数业主的约定,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按税后15%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支付、误工费损失等情况及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华、贾天芝支付物业使用费(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房屋总价395129元×15%/365天×实际占用天数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新华、贾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原告张新华、贾天芝负担50元(多起诉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