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在民权县“黑马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育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