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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女儿程某乙是2009年11月26日出生。2010年清明节前,原告带女儿程某乙回娘家,自此程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这以后,被告一直不问女儿生活情况。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换了手机号码,一直联系不上。这给原告的身心以很大打击。四年多来,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想和被告生活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女儿抚养费。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程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生活上很少联系,经济上互不往来。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同意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母亲的证言为证,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谈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生活上很少联系,经济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程某乙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判令原、被告女儿程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同意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女儿程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女儿程某乙至成年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女儿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