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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罗某,女,1972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71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兴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委托代理人文跃,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3月16日相识,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育侯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罗某与被告侯某离婚;2、子女抚养:侯某某(女,2000年9月27日出生)随罗某生活,被告侯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子女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和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⑴、位于广汉市汉口路一段49号地质局A幢2单元5-2号的房屋一套(价值36万元);⑵、位于广汉市核工业西南地质局住宅汉口路一段49号8栋2单元2-3号一套(价值2万元);⑶、位于广汉市九江路12﹟开发楼底层营业房12-15∕A-E铺面一间(价值60万元)。(共计98万元)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是事实,无异议;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3月16日相识,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育侯某某。现因原告罗某认为被告侯某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两套住房,一处商铺,被告侯某开办的广汉市某建材部、广汉市玖用页岩墙体材料厂以及持有的广汉市益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和相关开户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账本、查询回执、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提交的录音、微信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录音时原被告正吵架,被告也在安慰原告,意思表达可能不是事实,同时被告也是偷录和断章取义,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微信记录同样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举证有正当理由,本院应组织质证,关于录音,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录制时未告知被告,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微信记录,被告质证也认可了其真实性,故微信记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侯某某的陈述,被告认为系女儿的评价,不是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缺乏证据的相关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也较好,原告罗某认为被告侯某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被告认为与其他人也只是同事,只是较为好而已,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的意思改正,力争挽回二十年的婚姻,请求原告给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走过了近二十年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原被告也需要冷静与权衡,并也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举出的证据也达不到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