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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斌、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林子尧、洪朝兵。被告:陈斌。被告:林伟。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斌、林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陈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939.82元及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1197.85元、逾期利息240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8.3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伟对上述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第(030514267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12.21‰;借款人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9月6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8月6日,具体还款明细详见《分期还款明细清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林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字第(030514267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陈斌(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台银(借)字第(030514267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斌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陈斌仅支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39.82元及利息1197.85元、罚息2406.37元。后被告陈斌未予偿还,被告林伟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4939.82元及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1197.85元、罚息240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林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13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5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被告林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