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由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时45分,被告人周某甲无证、超载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沿中静线行驶至硝河乡加油站288KM+430M路段时,因前方道路施工封路,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中间隔离带金属护板上,致乘车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车祸致腹部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西吉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韩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驾驶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话记录、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载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堂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蕾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